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63號
原告 黃忠耀
被告 黃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182元、73,566元及2條黃金項鍊分別為1兩0錢3分8厘、3錢0分9厘。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中2條黃金項鍊之價值,本院斟酌原告起訴事實中所述之情況。依臺灣銀行113年8月22日營業時間黃金牌價,認應先暫訂2條黃金項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32,195元核定之【(1.038+0.309)兩×98,140元=13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前段合計為158,748元(85,182元+73,566元=158,748元),以上二項併計後,則本件訴之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