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榆凱選任辯護人王瀚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凌波 」、「正口味」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凌波」、「正口味」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旋與「凌波」、「正口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LINE對甲○○佯稱:可委由「力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並會配合現金面交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凌波」再於112年8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麻豆區某麥當勞,交付工作用手機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指示其於翌(9)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待乙○○於112年8月9日抵達臺北市文山區後,「正口味」即透過Telegram指示乙○○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 陳威軍 」之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偽造「陳威軍」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乙○○旋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前開偽造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陳威軍,並當場收取現金40萬元詐騙款項,得手後旋持往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日乙○○返回臺南市麻豆區,將該工作手機繳回「凌波」,並自「凌波」處取得9,000元薪資,乙○○共計獲利15,000元。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1、81至84頁、本院卷第20至22、81至82、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4、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擷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第29至36、45至48、57至61、63至73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被告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而移轉犯罪所得,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1至82、88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凌波」、「正口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威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其案發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0萬元,採分期方式支付,並已實際支付第一期賠償金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彌補其過錯,深具悔意,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而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暨被告之犯罪手法、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始終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而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已實際支付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及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0萬元,採分期方式支付,且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揭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凌波」處取得之車馬費6,000元、薪資9,000元,合計1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既已涵蓋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聯絡本案犯罪之工作用手機,業已繳回「凌波」,
並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備註:被告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5,000元。】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商業操作保管條「經辦人」欄偽造之陳威軍簽名1枚本院卷第97頁2商業操作合約書「代表人」欄問造之陳威軍簽名1枚本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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