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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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將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於民國93年10月5日經93板院認4字第128號之認證書及如後附件信函一件送達予相對人,但因相對人已不知去向,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93板院認4字第128號認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即謂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規定。惟查:相對人甲○○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遷入新址「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街○○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未對上開新址送達其文書,自無「不知相對人居所」可言,其聲請公示送達並未符合法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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