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春
朱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鴻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被告范秀春與 呂世民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行至該處門前,欲讓被告范秀春下車時,其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且於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該巷道兩旁已停放車輛,遂貿然併排停車讓被告范秀春下車,呂世民於是先下車自後車廂取物,未久,被告范秀春亦開啟右後車門下車,其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朱廼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進入開巷道,欲將車停放在5號住處前,遂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縫隙鑽入,上開車門直接撞擊告訴人左手,導致其受有左側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指指腹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朱瑞鴻、范秀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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