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景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7月3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4年9月10日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第332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係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聲請人並未檢附受刑人已收受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相關文件,或函請警察機關至受刑人住所進行查訪之「查訪紀錄表」,以供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已知悉其應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故意不服從前揭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有疑義。況且,受刑人本件僅受「1次」寄存送達而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縱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