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8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宏凱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宏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登林路口附近,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打破 李志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李志宏放置於車內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志宏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宏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1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於磚塊、石頭乃自然界物質,難謂為通常「器械」,是以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即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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