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33號聲請人 陳麗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任為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就任,並經呈報清算人而准予備查在案。惟於清算進行中,發現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依破產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麗容提出之相對人上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上載現金0元、財產合計0元;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
現金0元,資產合計0元、負債:股東往來5,302,183元、股東權益(5,302,183元)、股本1,000,000元、累積虧損(6,154,215元)、清算期間虧損(147,968元),負債及股東權益0元,並提出卷附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姑不論聲請人復自承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僅有債權人一人,尚無其他債權人,且於清算進行中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公司資產已為0元。遑論,本件倘予宣告破產,亦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綜上,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如有財產,於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等,難期有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且僅有債權人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陳麗容聲請對上奕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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