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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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普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少年甲○○(真實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騎乘自行車由普騰街左轉榮安一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允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確。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顯見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且是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而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碰撞告訴人肇事,過失情節較輕微,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較告訴人為輕,所生之危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本件被告已對肇事主因之告訴人撤回告訴,原預計以新臺幣2至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因告訴人堅持對其求償10萬元,雙方因上開賠償金額之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從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