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觀察勒戒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未坦承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其於97年12月3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原審法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縱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之前確實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但從97年初起迄今伊確實未再接觸毒品,安非他命讓伊人生完全改變,伊下定決心絕不碰毒品,現在伊已戒除毒癮。當日警方查獲相關涉嫌人 朱國峰 、 高苡菱 等二人持有及吸食第二級毒品時,伊剛回到家大約30分鐘,當時家中門窗緊閉,一進門就聞到味道非常重,伊知悉有人在家吸食安非他命,惟不知道是何人,伊進門後與其他人打招呼,告知他們將窗戶打開,以後不要再到伊家吸毒,然後伊便進房間睡覺,此事在場之人均知悉,是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當時吸到二手煙所致,非其所願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7年12月3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濫用藥物之檢驗,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於97年12月3日18時許所採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得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
㈡抗告人雖以可能係吸入友人之二手煙霧,導致尿液呈毒品陽
性反應云云置辯。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3000(3908)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偵查卷第52頁參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抗告人辯稱誤吸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