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楊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152元,其中149,730元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8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0元,暨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8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9,730元未按期給付,而最後1次繳款為91年1月23日繳款5,508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則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60號裁定即105年7月7日起回溯5年,即自100年7月
8日起算利息,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
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年利率20%計算,然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否認積欠消費借貸款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原告未就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明細及依據提出說明,且其請求權可行使日(即信用卡當期繳款日)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本金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被告援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消費計算明細(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為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返還消費款,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金及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原告未對上開債務為舉證等語置辯,卻於收受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後,未具狀說明或到庭陳述,顯見被告僅係空言抗辯,要無足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所請本金債權部分,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5年
6月13日視為起訴之日,且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自最後1次繳款即91年1月23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0
0年7月8日起算,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本金149,73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