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 施長榮 被告 吳吉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吳吉雄竟分別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①被告因不滿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吳子聖 因裝修房屋引起口角衝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086巷伊住處,未經伊同意,以手撞擊已上鎖且加上卡榫之大門(紅色鐵門),致該大門因不當外力之使用,而往內推開後,走進伊住處庭院內,並以手拍打該住宅客廳之大門(木門),要求伊出來回應,因伊在屋內拒絕開門,被告始行離去。②又被告因不滿伊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於104年10月13日開庭後,見伊正欲返家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其住處門口外,以臺語「要錢不會到路邊去跟人家乞討」等語辱罵伊,致毀損伊之名譽。被告無故侵入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辱罵伊,造成伊精神上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年8月7日原告以三字經罵伊兒子,伊是被設計,因為原告罵人,伊在外面叫原告出來,結果原告不出來。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造成。以臺語稱「要錢不會到路邊去跟人家乞討」等語,時間伊不記得了,希望過去的事就算了,大家各過平靜生活,伊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以臺語「要錢不會到路邊去跟人家乞討」等語辱罵伊,),為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被告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以臺語稱「要錢不會到路邊去跟人家乞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原告為高中畢業,平均月收入為5萬5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本件影響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全及妨害名譽等情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5000元範圍內(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3萬元,妨害名譽部分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另請求凍結被告財產,以防被告脫產,及請求以惡鄰條款將被告強制驅離,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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