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參佰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共消費簽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以上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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