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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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59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趙雪瑛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訴狀應表明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原告於104年2月9日雖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聲請法官迴避,惟原告屢以聲請迴避之訴訟行為阻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並屢因未能釋明之相類理由遭本院駁回確定,復於駁回後即再次以相類理由聲請迴避,足徵原告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及補正訴狀應表明事項之裁定無涉,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