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王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聲請勞工
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
,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元定期
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經查,被告自109年1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依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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