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江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韋儒於民國107年1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5月31日止累計305,871元正未給付,其中301,448元為本金;4,12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江韋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5月05日止累計114,285元正未給付,其中107,949元為消費款;5,126元為循環利息;1,2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41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1448元江韋儒自民國110年06月0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56053元江韋儒自民國110年05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6%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51896元江韋儒自民國110年05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