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暘竣具保人林文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04年度執字第16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暘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林文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受刑人林暘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林文昭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繳納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6552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臺中○○○區○○路○段○○○號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函覆前往拘提被拘人未獲;又通知具保人林文昭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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