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軍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軍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址」更正記載為「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巷00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 彭祥貴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為車牌0面,惟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彭祥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7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盧軍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於民國105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後方中港溪釣魚時,拾獲彭祥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牌係於102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號台3線路旁,遭不明人士所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5月13日14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查獲前述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軍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4年1月20日始假釋出獄,不可能去偷前開車牌等語,核與卷附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相符,堪以採信。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亦無從率予認定被告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