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 陳林傳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傳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其乾爸 周志信 (另案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1661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道路,並跨越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在同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與內灣路口停等紅燈,適員警 吳順富 騎乘警用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巡邏行經該處乃欲上前盤查,陳林傳見狀竟在該路口違規紅燈右轉沿中正二路往三灣方向逃逸,經員警吳順富鳴笛在後追趕,詎陳林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同縣○○市○○○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試圖開車衝撞沿中正二路往三灣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鳴笛揮手示意其停車受檢之員警吳順富,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旋趁員警吳順富閃避之際,加速沿中正二路往頭份方向逃逸無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林傳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志信於偵│被告於104年11月間,向伊借│││訊中之證述。│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接││││受教育召集,事後向伊坦承曾││││違規駕駛該車並逃避員警盤查││││之事實。│├───┼────────────┼─────────────┤│(三)│警員吳順富製作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1份。││├───┼────────────┼─────────────┤│(四)│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蒐證畫面│同上。│││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