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1號聲請人 蔡麗琪
蔡金龍 相對人 蔡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