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以鐵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11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4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