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名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名揚於本院民國(下同)10
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被告應成立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雖與被害人 魏麗玟 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2號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