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家安 相對人 蔡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金氏秋 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扶助而支出訴訟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1元後,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上訴部分撤回),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受扶助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代受扶助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08元(計算式:13,771×2/5=5,5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