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上訴人 曾麗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9、11884、12642、13151、14103、16890、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麗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10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認自己因不察所犯下的錯誤,造成他人損失,並盡自己最大能力提出調解條件,若未受緩刑之宣告,將無法實現調解時之承諾,完成對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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