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徐亦融 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審原告徐亦融與原審被告 羅合助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前情未據其主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書件,此經本院函命其限期補正,惟迄未獲其補正之,是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從而,本院復對此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亦未到庭陳明補正之。嗣聲請人傳真撤回聲請狀到院,足徵本件聲請即無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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