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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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8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回越南省親至今不歸,經電話聯絡但已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兩造於95年8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95年12月10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亦確於95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司法履歷表影本各乙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黃秀霞 到庭證述:「我兒子是95年8月在越南結婚的,我有去參加婚禮,全部辦好手續之後,媳婦有過來臺灣,他們一起住在合作街住處。媳婦去年12月10日回去看她的父母親,說一個禮拜要回來,買來回機票給她,但兒子一個星期之後,去機場接她,但她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有打電話給她父母,她的父母親也有送她到機場,也不知道她沒有回來臺灣,也沒有回到越南的家」等語情節相符。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