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韋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行後段至第20行中段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共計8枚』」及補充證據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偽造署押之方式,所取得之客體為具有形體之門號及手機等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詐取之物,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清楚載明,且此部分僅為項次不同,不影響被告刑度或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少年謝○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電信公司門市,接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申辦2個門號及手機,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在取得手機及門號,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行為完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謝○智、胡○登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與同案少年謝○智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本院業於104年8月17日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自應瞭解不得偽簽他人姓名,卻仍對法律規定輕忽怠慢,於手機門號之聲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丙○○之姓名,影響電信公司合約書之正確性,致電信公司遭受無法收取電信費用、被害人遭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婚、在家人經營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品行、與被害人不相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啟用申請書(共2份)上偽造之「丙○○」簽名4枚(見警卷第27頁及少連偵卷第37頁)、服務契約(共2份)上偽造之「丙○○」簽名2枚(見警卷第28頁及少連偵卷第38頁)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2份)上偽造之「丙○○」簽名2枚(見警卷第29頁及少連偵卷第40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洗手機」係指:將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手機配合門號,轉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圖利。因此,申辦手機(含門號)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手機(含門號)之人並不相同,實際使用手機(含門號)之人,並未將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申登於電信業者,該撥打使用手機(含門號)之費用,將由申辦手機(含門號)之名義人負擔未知額度之風險,是以「洗手機」之手機(含門號)之申辦名義人多屬遭他人盜用身分,成為申辦手機人頭之被害人。詎其竟與少年謝○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不詳之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少年胡○登(涉犯竊盜非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民國103年3月5日前之某日,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其外祖母丙○○房間內,竊取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由胡○登委託不知情之 張明德 ,轉交該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謝○智,再由少年謝○智將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甲○○,嗣甲○○即於103年3月5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持上揭證件,佯以代辦人身分,在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丙○○欲申請手機及門號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上開門市人員 林紫萱 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或其所授權之人將為實際使用手機(含門號)之人,因此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予甲○○。嗣甲○○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後,再將該等手機(含門號)交予少年謝○智,同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之報酬。嗣少年謝○智因「洗手機」,而將上開手機(含門號)轉賣予不詳之他人,致該不詳之他人通訊後,上開2門號之通訊費用2萬4113元,遠傳電信公司無法向人頭丙○○或實際不詳之使用人收取,而使實際盜用上開門號之不詳之人獲有不需繳納通訊費用之利益,並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呆帳之損失及丙○○名義遭盜用之損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彬涵 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胡○登、林紫萱、張明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服務啟用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