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行「98年2月4日」更正為「98年2月24日」,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雖因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及時通報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止付,並由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將款項匯回予被害人乙○○,惟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被害人一有交付行為時,該犯罪即屬既遂,不因該犯罪所得嗣後是否經被害人所取回、行為人是否因而取得所詐騙之財物而有不同。是前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既已使被害人乙○○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中,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無疑。至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22萬元之損害(10萬元部分業經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返還被害人乙○○),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