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於97年1月3日因酗酒後情緒失控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核定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經本院於同年4月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有效期間為10月」、第3行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字號更正為「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第6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於97年2月17日19時許於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甲○○、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因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因飲用高梁酒後」;(3)補充被告累犯之記載:「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保護令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於知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保護令內容後,卻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其母乙○○○實施言語辱罵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有不當;另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