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7號被告 張煒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煒明已認罪,偵查期間供述均屬實,無任何隱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一時好奇,始將拾獲槍械留下。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姐姐,並無逃亡之虞。住居所在外地,係因工作所需,現已無工作,住所將遷回家中。希能具保停止羈押,以陪伴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現未罹疾病,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訊據被告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
法第12條第4項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彥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9687號鑑定書、扣案之搶彈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⒉觀之本案查獲情形,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3時許巡經竹
北市○○○路,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燈故障,遂於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攔停,並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駕駛人吳彥霆遲疑不決,未立即搖下車窗,警方隨即請該車在前方路側停靠,於停等紅燈時,駕駛人吳彥霆與被告不停交換眼神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是由員警盤查及攔下系爭車輛之過程有諸多違反常理之情狀,且駕駛人吳彥霆與被告交換神情亦有異樣,可知駕駛人吳彥霆與本案扣案之槍彈關係有疑。佐以駕駛人吳彥霆於警詢陳稱:伊不知扣案之槍彈等語(偵卷第24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吳彥霆之前知道其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徵二人陳述不一致。
⒊綜觀上情,本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堪認定。
⒋準此,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