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原告 楊志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原告所作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確係真正,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確係真正,即難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即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共││號│(民國)│(新臺幣)│││同發票人│├─┼───────┼──────┼───────┼──────┼────┤│1│106年9月23日│48萬元│未載│WG0000000│ 洪榕蓮 │││││││楊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