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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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尤蔚儒
張長照 朱庭萱 洪幼梅 李淑敏 林俊彥 鄭伯瑋 陳峻陳韋廷 陳俊傑 呂秉文 陳世騏 蔡春山 江宜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告 華誠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辛○○、乙○○、庚○○、戊○○、己○○、
卯○○、丑○○、子○○、癸○○、丁○○、壬○○、寅○○、丙○○等14人(下稱原告等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僅以簡訊告知原告等人,暫時不用到公司上班,先在家辦公即可等語,嗣於108年6月10日起即無預警而避不見面,其後原告等人於108年6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108年8月7日達成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人,且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期應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最後工作日調解方案。
㈡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詳細內容則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
伊自92年5月19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6年2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工資含勞健保為新臺幣(下同)5萬8,706元、5萬0,904元、5萬0,904元、5萬0,904元、5萬1,404元、5萬1,58
5元,平均工資為5萬2,401元。⑴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6、7月份工資,應給付伊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積欠工資共計7萬1,61
5元。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401元。
⑶伊係自92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伊自得
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4萬7,150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27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4萬7,161元。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101萬8,327元。
⒉原告辛○○:
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2年3個月,每月工資均為9萬元,平均工資為9萬元。
⑴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積欠工資共計18萬4,05
6元。⑵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2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6萬元。
⑶伊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0萬1,25
0元。⑷伊於107年間尚有7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2萬1,000元。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36萬6,306元。
⒊原告乙○○:
伊自93年7月6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5年1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萬9,822元、5萬5,165元、5萬1,717元、5萬1,236元、5萬1,611元、5萬5,189元,平均工資為5萬4,123元⑴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共計7萬3,969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4,123元。
⑶伊自9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1萬6,355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21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3萬7,886元。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8萬2,333元。
⒋原告庚○○:
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1年11個月,每月工資均為3萬8,000元,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
⑴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之積欠工資7萬3,380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8,000元。
⑶伊自9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2萬6,417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3萬7,797元。
⒌原告戊○○:
伊自86年3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22年3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萬5,000元、5萬5,000元、5萬5,500元、5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5,000元,平均工資為5萬8,417元。
⑴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之積欠工資11萬4,531元。
⑵伊於107年間尚有30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5萬8,417元。
⑶伊係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而因伊
已年滿56歲,且受僱於被告超過15年以上,自得請求退休,故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219萬0,638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6萬3,586元。
⒍原告己○○:
伊自92年3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6年3個月,每月工資均為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8,100元。
⑴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之積欠工資9萬6,233元。
⑵伊於107年間尚有30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4萬8,100元。
⑶伊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舊制,而因伊已
年滿58歲,且受僱於被告超過15年以上,自得請求退休,故被告自應給付伊退休金151萬5,150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5萬9,483元。
⒎原告卯○○:
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年,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萬4,389元、5萬7,233元、5萬7,672元、
5萬3,886元、5萬7,200元、5萬4,992元,平均工資為
5萬5,895元。⑴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7萬6,390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2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7,263元。
⑶伊自107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萬7,948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7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3,042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0,1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9,62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萬4,643元,並應補足9,62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⒏原告丑○○:
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0年9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8萬0,295元、6萬9,425元、7萬6,472元、14萬3,844元、16萬2,086元、7萬5,670元,平均工資為10萬1,299元。
⑴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19萬1,767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10萬1,299元。
⑶伊自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54萬4,482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2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8萬4,415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伊應補足該差額1萬0,9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2萬1,963元,並應補足1萬0,9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⒐原告子○○:
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5年4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萬9,854元、6萬4,371元、6萬6,33
0元、6萬4,398元、6萬1,126元、6萬3,379元,平均工資為
6萬3,243元。⑴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完全給付伊全額工資,應給付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11萬8,156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6萬3,243元。
⑶伊自10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1,284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1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3萬1,622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4,8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8,35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8萬4,305元,並應補足8,35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⒑原告癸○○:
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3年8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11萬1,318元、8萬0,149元、18萬0,29
3元、10萬0,745元、9萬2,646元、11萬4,040元,平均工資為11萬3,199元。
⑴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38萬1,103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11萬3,199元。
⑶伊自104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萬7,532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10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3萬7,733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1萬4,70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3萬9,567元,並應補足1萬4,70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⒒原告丁○○:
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6年1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7萬5,751元、7萬5,751元、7萬5,75
1元、7萬5,751元、7萬5,889元、7萬5,797元,平均工資為
7萬5,782元。⑴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10萬3,569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75,782元。
⑶伊自102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3萬0,504元⑷伊於107年間尚有2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6萬3,152元。
⑸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1萬2,88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7萬3,007元,並應補足1萬2,88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⒓原告壬○○:
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8年11個月,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8萬7,788元、8萬4,927元、7萬7,163元、7萬6,280元、7萬7,597元、7萬9,700元,平均工資為8萬0,576元。
⑴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積欠工資11萬0,120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因被告未於3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8萬0,576元。
⑶伊自9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6萬5,949元。
⑷伊於107年間尚有15天未休之特休,自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4萬0,288元。
⑸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1萬0,9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0萬7,925元,並應補足1萬0,9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⒔原告寅○○:
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3個月4天,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2個月之工資含勞健保為5萬5,887元、6萬3,531元,平均工資為5萬9,709元。
⑴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應給付伊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10日之積欠工資7萬9,612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1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7,467元。
⑶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796元。
⑷伊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
即未依法提撥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應補足該差額8,24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萬4,875元,並應補足8,24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⒕原告丙○○:
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7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共約1年10個月,約定時薪160元,自伊非自願離職日起前6個月之工資為1萬5,949元、1萬5,299元、
1萬4,349元、1萬4,249元、1萬2,669元、1萬6,250元,平均工資為1萬4,794元。
⑴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而伊108年5月之工
作時數高達116小時,被告自應給付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之積欠工資2萬1,519元。
⑵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惟因被告未於20日前為預
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9,863元。⑶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動新制,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萬3,561元。
⑷綜上,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萬4,94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1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6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8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3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6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卯○○15萬4,643元,並應提繳9,624元至
原告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丑○○92萬1,963元,並應提繳1萬0,992
元至原告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子○○38萬4,305元,並應提繳8,352元至
原告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癸○○73萬9,567元,並應提繳1萬4,706
元至原告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7萬3,007元,並應提繳1萬2,888
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壬○○60萬7,925元,並應提繳1萬0,992
元至原告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0萬4,875元,並應提繳8,244元至
原告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萬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甲
○○、乙○○每月工資實為4萬2,000元;原告辛○○、戊○○、己○○、丑○○、癸○○、丁○○、壬○○、寅○○每月工資實為4萬5,800元;原告卯○○每月工資實為4萬0,100元;原告子○○每月工資實為3萬4,800元;原告丙○○每月工資實為1萬1,100元。又被告未積欠原告等人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之工資。㈡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原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並非係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等人就被告是否有歇業之事實,以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承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終
止,原告等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惟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明顯有誤。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之任職期間為92年5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1日
止,適用勞動舊制,則以每月工資4萬2,0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67萬9,00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辛○○之任職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5萬2,
67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⒊原告乙○○之任職期間為93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11日
止,適用勞動舊制,則以每月工資4萬2,0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63萬3,50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⒋原告庚○○之任職期間為9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
止,則以每月工資3萬8,0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2萬6,41
7元。⒌原告卯○○之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0,1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卯○○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萬0,
05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⒍原告丑○○之任職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
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丑○○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4萬7,32
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⒎原告子○○之任職期間為103年3月3日起至108年7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3萬4,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子○○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9萬2,
22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⒏原告癸○○之任職期間為104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癸○○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8萬2,
44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⒐原告丁○○之任職期間為102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11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13萬7,
40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⒑原告壬○○之任職期間為99年6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1日
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壬○○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20萬8,61
9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⒒原告寅○○之任職期間為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6月10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4萬5,8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寅○○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7,796元。
⒓原告丙○○之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7
日止,則以每月工資1萬1,000元為計算,依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6,105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㈣再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等人既向被告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不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況縱認不休假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惟此部分因係屬民法第126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不休假工資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戊○○自86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即於原告戊○○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自請退休,惟原告戊○○並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另被告目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約為300餘萬元,應足以支付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原告己○○之退休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年資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9日以簡訊告知原告等人暫時不用到公司上班,先在家辦公即可等語,嗣於108年6月10日起避不見面,其後原告等人於108年6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於108年7月3日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出席;復於108年8月7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日期則以原告等人各自主張之最後工作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原告等人108年度職工請假卡、最近6個月薪資轉帳之交易明細紀錄、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327頁),應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等人資
遣,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時間即如以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之最後工作日,此有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4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87頁、第209頁、第233頁、第259頁、第279頁、第301頁、第313頁、第
327頁),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之最後工作日合法終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歇業之事實及其有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係於該次會議表示公司目前財務虧損,經營困難,無法同意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然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人,且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併參以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4日即將原告庚○○、戊○○退出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10日即將原告甲○○、乙○○、己○○、卯○○、丑○○、子○○、癸○○、丁○○、壬○○、丙○○退出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79頁、第199頁、第225頁、第249頁、第269頁、第295頁、第32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等人108年6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直至兩造於
108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由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向原告等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等人,實非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且兩造終止原因亦與被告所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屬實,其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寅○○、丙○○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應以原告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
⑵查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寅○○、丙○○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前開原告甲○○、辛○○、乙○○、庚○○、卯○○、丑○○、子○○、癸○○、丁○○、壬○○、丙○○各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工資;原告寅○○工作未滿6個月,以可查悉之非自願離職前2個月工資,業據提出其等之職工請假卡、最近6個月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及平均工資計算表格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327頁),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計算表格之真正均未爭執,應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應依照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作為其等每月實際工資云云,惟該投保資料僅係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員工於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為原告等人投保期間及投保金額,實無從以此認定前揭原告之每月實際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基此,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應為附表二「平均工資」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原告甲○○:
其自92年5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5萬2,40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年
2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又1/
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2+(2÷12)】;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又10日,已超過
6個月平均工資上限,基數以6個月計算,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2,744元【計算式:52,401×(2+1/6)+52,401×6=532,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辛○○:
其自106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6月10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3月,基數為
1又1/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2+1/2×(3÷12)】,故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1,250元【計算式:90,000×(1+1/8)=101,250】。
③原告乙○○:
其自93年7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5萬4,12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1月又25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又10日,已超過6個月平均工資上限,以6個月計算,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8,861元(計算式:54,123×1+54,123×6=378,861)。
④原告庚○○:
其自96年7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6月10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0月又9日,基數為5又223/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11+1/2×(10+9/30)÷12】,故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萬5,308元【計算式:38,000×(5+223/240)=225,308】。
⑤原告卯○○:
其自107年7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5萬5,89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5日,基數為37/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1+1/2×(5/30)÷12】,故原告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8,
724元(計算式:55,895×37/72=28,724),惟原告卯○○僅請求2萬7,948元。
⑥原告丑○○:
其自97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10萬1,29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9月又10日,基數為5又14/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10+1/2×(9+10/30)÷12】,故原告丑○○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4萬5,889元【計算式:101,299×(5+14/36)=545,889】,惟原告丑○○僅請求54萬4,482元。
⑦原告子○○:
其自103年3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6萬3,24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4月又
8日,基數為2又61/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5+1/2×(4+8/30)÷12】,故原告子○○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萬9,351元【計算式:63,243×(2+61/90)=169,351】。
⑧原告癸○○:
其自104年11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11萬3,19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月又15日,基數為1又39/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3+1/2×(7+15/30)÷12】,故原告癸○○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萬5,173元【計算式:113,199×(1+39/48)=205,173】。
⑨原告丁○○:
其自102年6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7萬5,78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月又
6日,基數為3又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6+1/2×(1+6/30)÷12】,故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萬1,135元【計算式:75,782×(3+1/20)=231,
135】,惟原告丁○○僅請求23萬0,504元。⑩原告壬○○:
其自99年6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8萬0,57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又24日,基數為4又8/1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9+1/2×(24/30)÷12】,故原告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萬5,
278元【計算式:80,576×(4+8/15)=365,278】。⑪原告寅○○:
其自108年3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6月10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6萬1,76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月又6日,基數為2/1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3+6/30)÷12】,故原告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36元(計算式:61,768×2/15=8,236),惟原告寅○○僅請求7,796元。
⑫原告丙○○:
其自106年8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6月7日離職日止,平均工資為1萬4,79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0月又
6日,基數為111/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1+1/2×(10+6/30)÷12】,故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3,684元(計算式:14,794×111/120)=13,684),惟原告丙○○僅請求1萬3,561元。。
⑬基此,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寅○○、丙○○請求於本院上開認定金額範圍內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原告甲○○、辛○○、乙○○、庚○○、子○○、癸○○、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辛○○、乙○○、庚○○、卯○○、丑○○、
子○○、癸○○、丁○○、壬○○、寅○○、丙○○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甲○○、乙○○、庚○○、丑○○、子○○、癸○○
、丁○○、壬○○均任職逾3年以上;原告辛○○、卯○○、丙○○均任職逾1年以上未滿3年;原告寅○○任職逾3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分別應給予30日、20日、1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未經預告而於兩造108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給予原告甲○○、乙○○、庚○○、丑○○、子○○、癸○○、丁○○、壬○○各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給予原告辛○○、卯○○、丙○○各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給予原告寅○○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甚明。又原告甲○○、辛○○、乙○○、庚○○、卯○○、丑○○、子○○、癸○○、丁○○、壬○○、寅○○、丙○○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業如前述。基此,原告甲○○、辛○○、乙○○、庚○○、卯○○、丑○○、子○○、癸○○、丁○○、壬○○、寅○○、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核屬有據。
⒊原告等人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等人上開期間各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原告等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
17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
7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可徵被告確實未於原告等人主張之該等期間給付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上開期間未完全給付而積欠工資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積欠原告等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之工資等情,除與上開事證未符外,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實無足取。
⑵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積欠工資計算如下:
①原告甲○○:
被告與原告甲○○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甲○○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71,615元(計算式:52,401+52,401÷30日×11日=71,615)。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②原告辛○○:
被告與原告辛○○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0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辛○○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工資共計為21萬元(計算式:90,000×2+90,000÷30日×10日=210,000),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資25,944元,尚應給付18萬4,056元。是原告辛○○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③原告乙○○:
被告與原告乙○○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乙○○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7萬3,96
8元(計算式:54,123×1+54,123÷30日×11日=73,968)。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④原告庚○○:
被告與原告庚○○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0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庚○○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工資共計為8萬8,66
7元(計算式:38,000×2+38,000÷30日×10日=73,968),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資1萬5,287元,尚應給付7萬3,380元。是原告庚○○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⑤原告戊○○:
被告與原告戊○○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0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戊○○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工資共計為13萬6,30
6元(計算式:58,417×2+58,417÷30日×10日=136,30
6),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資2萬1,775元,尚應給付11萬4,531元。是原告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⑥原告己○○:
被告與原告己○○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0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己○○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工資共計為11萬2,23
3元(計算式:48,100×2+48,100÷30日×10日=112,23
3),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資1萬6,000元,尚應給付
9萬6,233元。是原告己○○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⑦原告卯○○:
被告與原告卯○○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卯○○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7萬6,39
0元(計算式:55,895×1+55,895÷30日×11日=76,390)。是原告卯○○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⑧原告丑○○:
被告與原告丑○○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丑○○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23萬9,741元(計算式:101,299×2+101,299÷30日×11日=239,741),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資4萬7,974元(原告誤載為47,67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薪資帳戶明細表),尚應給付19萬1,767元。是原告丑○○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⑨原告子○○:
被告與原告子○○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子○○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14萬9,67
5元(計算式:63,243×2+63,243÷30日×11日=149,67
5),扣除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工資3萬1,579元,尚應給付11萬8,096元。是原告子○○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⑩原告癸○○:
被告與原告癸○○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癸○○
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38萬1,10
3元(計算式:113,199×3+113,199÷30日×11日=381,103)。是原告癸○○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⑪原告丁○○:
被告與原告丁○○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丁○○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10萬3,56
9元(計算式:75,782×1+75,782÷30日×11日=103,56
9)。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⑫原告壬○○:
被告與原告壬○○間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壬○○
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工資共計為11萬0,12
1元(計算式:80,576×1+80,576÷30日×11日=110,12
1)。是原告子○○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⑬原告寅○○:
被告與原告寅○○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0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寅○○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工資共計為8萬2,35
7元(計算式:61,768×1+61,768÷30日×10日=82,357)。是原告寅○○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⑭原告丙○○:
被告與原告丙○○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7日終止,約定薪資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丙○○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工資共計為1萬7,75
3元(計算式:14,794×1+14,794÷30日×6日=17,753)。原告丙○○雖主張其逾108年5月間工作時數高達116小時,應以約定時薪160元計算,故其108年5月工資應為
1萬8,560元云云,然此與其108年6月間薪資計算方式顯不相符,且原告丙○○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具體工作時數及約定時薪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僅以其上開所述計算被告此部分積欠工資。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原告甲○○、辛○○、乙○○、戊○○、己○○、卯○○、
丑○○、子○○、癸○○、丁○○、壬○○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辛○○、乙○○、戊○○、己○○、卯○○、丑○○、子○○、癸○○、丁○○、壬○○主張其等之特別休假,於離職前分別尚有27日、7日、21日、30日、30日、7日、25日、15日、10日、25日、15日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職工請假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89頁、第211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應有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屬可採,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辛○○、乙○○、戊○○、己○○、卯○○、丑○○、子○○、癸○○、丁○○、壬○○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不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6、7月間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縱依職工請假卡上內容,部分原告尚有前年即107年之特休未休日數,然於該年度終結後,其等自108年1月1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時效方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提起此部分請求顯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其等尚有上開日數之特別休假未於各相關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完成休假,被告應發給工資等情,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上情,不足採信。
⒌原告戊○○、己○○主張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戊○○、己○○已於108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向被告表示其等已符合退休要件,並均依舊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其等於108年8月7日已向被告為自請退休,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取得被告同意即生效力。又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6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其退休時年滿55歲,工作年資已達22年3月又9日;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92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其退休時年滿59歲,工作年資已達16年3月又
9日,此有原告戊○○、己○○之職工請假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至第
167頁),故其等均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情形,得依法申請自請退休,並均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向其請求退休金云云,惟與本院上開認定未合,復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並無可採。
⑶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自其退休之
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6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亦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查原告戊○○、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仍在5年期限內,均屬合法。
⑷再查,原告戊○○、己○○均選擇勞退舊制而保留舊制年資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戊○○自86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之工作年資共22年3月9日;原告己○○自92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之工作年資共16年3月又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等依照前揭計算之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分別為原告戊○○
37.5個基數(計算式:15×2+7+0.5=37.5)、原告己○○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0.5=31.5),堪以認定。又原告戊○○、己○○均於108年6月10日退休,復依本院認定其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分別為5萬8,417元、4萬8,100元,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戊○○、己○○以前揭平均工資、年資換算基數後,計算原告戊○○之退休金應為219萬0,638元(計算式:58,417×37.5=2,190,638)、原告己○○之退休金應為151萬5,150元(計算式:48,100×31.5=1,515,150)。故而,原告戊○○、己○○請求如附表二「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理。
⒍原告卯○○、丑○○、子○○、癸○○、丁○○、壬○○、
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本件原告卯○○、丑○○、子○○、癸○○、丁○○、壬○
○、寅○○均主張自108年4月起至其等離職日止期間,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上開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被告對此未加爭執,且有上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其等任職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個人勞工退休專戶等語,核屬有據。查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之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復依勞動部發佈之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各以「月提繳工資」57,800元、105,600元、63,800元、115,500元、76,500元、83,900元、63,800元之6%,即3,46
8元、6,336元、3,828元、6,930元、4,590元、5,034元、3,828元分別提繳至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各別108年4月1日起均至108年7月11日,原告寅○○自10
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均未經被告提繳,其等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任職期間如附表二「勞退」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之請求既未逾上開數額,自均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休金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發給。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等人資遣,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時間各以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最後工作日,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於原告等人離職日或退休日各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又原告其餘工資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繳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亦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提繳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為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卯○○、丑○○、子○○、癸○○、丁○○、壬○○、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核其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勝訴部分,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年資、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姓名│任職期間/年資│積欠工資│預告期間│資遣費│特休未休│退休金│勞退│││││工資││工資│││├───┼────────┼────┼────┼────┼────┼─────┼────┤│甲○○│92年5月19日起至│71,615│52,401│847,150│47,161│││││108年7月11日/│││││││││16年2月│││││││├───┼────────┼────┼────┼────┼────┼─────┼────┤│辛○○│106年3月1日起│184,056│60,000│101,250│21,000│││││至108年6月10日│││││││││/2年3月│││││││├───┼────────┼────┼────┼────┼────┼─────┼────┤│乙○○│93年7月6日起至│73,969│54,123│816,355│37,886│││││108年7月11日│││││││││/15年│││││││├───┼────────┼────┼────┼────┼────┼─────┼────┤│庚○○│96年7月31日起至│73,380│38,000│226,417││││││108年6月10日│││││││││/11年11月│││││││├───┼────────┼────┼────┼────┼────┼─────┼────┤│戊○○│86年3月1日起至│114,531│││58,417│2,190,638││││108年6月10日│││││││││/22年3月│││││││├───┼────────┼────┼────┼────┼────┼─────┼────┤│己○○│92年3月1日起至│96,233│││48,100│1,515,150││││108年6月10日│││││││││/16年3月│││││││├───┼────────┼────┼────┼────┼────┼─────┼────┤│卯○○│107年7月6日起│76,390│37,263│27,948│13,042││9,624│││至108年7月11日│││││││││/1年│││││││├───┼────────┼────┼────┼────┼────┼─────┼────┤│丑○○│97年10月1日起至│191,767│101,299│544,482│84,415││10,992│││108年7月11日│││││││││/10年9月│││││││├───┼────────┼────┼────┼────┼────┼─────┼────┤│子○○│103年3月3日起│118,156│63,243│171,284│31,622││8,352│││至108年7月11日│││││││││/5年4月│││││││├───┼────────┼────┼────┼────┼────┼─────┼────┤│癸○○│104年11月26日起│381,103│113,199│207,532│37,733││14,706│││至108年7月11日│││││││││/3年8月│││││││├───┼────────┼────┼────┼────┼────┼─────┼────┤│丁○○│102年6月5日起│103,569│75,782│230,504│63,152││12,888│││至108年7月11日│││││││││/6年1月│││││││├───┼────────┼────┼────┼────┼────┼─────┼────┤│壬○○│99年6月17日起至│110,120│80,576│365,949│40,288││10,992│││108年7月11日/│││││││││9年1月│││││││├───┼────────┼────┼────┼────┼────┼─────┼────┤│寅○○│108年3月4日起│79,612│17,467│7,796│││8,244│││至108年6月10日│││││││││/3月4日│││││││├───┼────────┼────┼────┼────┼────┼─────┼────┤│丙○○│106年8月1日起│21,519│9,863│13,561││││││至108年6月7日│││││││││/1年10月│││││││└───┴────────┴────┴────┴────┴────┴─────┴────┘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姓名│平均工資│①資遣費│②預告期間工資│③積欠工資│④特休未休工資│⑤退休金│總金額(①+②│勞退│││││││││③+④+⑤)││├───┼──────────────┼────┼────────┼─────┼────────┼─────┼───────┼─────────┤│甲○○│52,401│532,744│52,401│71,615│47,161││703,921││││【計算式:(58,706+50,904+││(計算式:52,401││(計算式:52,401││││││50,904+50,904+51,404+51,││÷30日×30日=52││÷30日×27日=47││││││585)÷6月=52,401】││,401)││,161)││││├───┼──────────────┼────┼────────┼─────┼────────┼─────┼───────┼─────────┤│辛○○│90,000│101,250│60,000│184,056│21,000││366,306││││【計算式:(90,000+90,000+││(計算式:90,000││(計算式:90,000││││││90,000+90,000+90,000+90,││÷30日×20日=60││÷30日×7日=21││││││000)÷6月=90,000】││,000)││,000)││││├───┼──────────────┼────┼────────┼─────┼────────┼─────┼───────┼─────────┤│乙○○│54,123│378,861│54,123│73,968│37,886││544,838││││【計算式:(59,822+55,165+││(計算式:54,123││(計算式:54,123││││││51,717+51,236+51,611+55,││÷30日×30日=54││÷30日×21日=37││││││189)÷6月=54,123】││,123)││,886)││││├───┼──────────────┼────┼────────┼─────┼────────┼─────┼───────┼─────────┤│庚○○│38,000│225,308│38,000│73,380│││336,688││││【計算式:(38,000+38,000+││(計算式:38,000││││││││38,000+38,000+38,000+38,││÷30日×30日=38││││││││000)÷6月=38,000】││,000)││││││├───┼──────────────┼────┼────────┼─────┼────────┼─────┼───────┼─────────┤│戊○○│58,417│││114,531│58,417│2,190,638│2,363,586││││【計算式:(55,000+55,000+││││(計算式:58,417││││││55,000+55,500+75,000+55,││││÷30日×30日=58││││││000)÷6月=58,417】││││,417)││││├───┼──────────────┼────┼────────┼─────┼────────┼─────┼───────┼─────────┤│己○○│48,100│││96,233│48,100│1,515,150│1,659,483││││【計算式:(48,100+48,100+││││(計算式:48,100││││││48,100+48,100+48,100+48,││││÷30日×30日=48││││││100)÷6月=48,100】││││,100)││││├───┼──────────────┼────┼────────┼─────┼────────┼─────┼───────┼─────────┤│卯○○│55,895│27,948│37,263│76,390│13,042││154,643│9,624元│││【計算式:(54,389+57,233+││(計算式:55,895││(計算式:55,895│││【計算式:3,468元│││57,672+53,886+57,200+54,││÷30日×20日=37││÷30日×7日=13│││×(3+11/30)=│││992)÷6月=55,895】││,263)││,042)│││11,676,原告卯○○││││││││││此部分僅請求9,624││││││││││元】│├───┼──────────────┼────┼────────┼─────┼────────┼─────┼───────┼─────────┤│丑○○│101,299│544,482│101,299│191,767│84,415││921,963│10,992元│││【計算式:(80,295+69,425+││(計算式:101,29││(計算式:101,29│││【計算式:6,336元│││76,472+143,844+162,086││9÷30日×30日=││9÷30日×25日=│││×(3+11/30)=│││+75,670)÷6月=101,299】││101,299)││84,416,原告陳峻│││21,331,原告丑○○│││││││笙此部分僅請求84│││此部分僅請求10,992│││││││,415)│││元】│├───┼──────────────┼────┼────────┼─────┼────────┼─────┼───────┼─────────┤│子○○│63,243│169,351│63,243│118,096│31,622││382,312│8,352元│││【計算式:(59,854+64,371+││(計算式:63,243││(計算式:63,243│││【計算式:3,828元│││66,330+64,398+61,126+63,││÷30日×30日=63││÷30日×15日=31│││×(3+11/30)=│││379)÷6月=63,243】││,243)││,622)│││12,888,原告子○○││││││││││此部分僅請求8,352││││││││││元】│├───┼──────────────┼────┼────────┼─────┼────────┼─────┼───────┼─────────┤│癸○○│113,199│205,173│113,199│381,103│37,733││737,208│14,706元│││【計算式:(111,318+80,149││(計算式:113,19││(計算式:113,19│││【計算式:6,930元│││+180,293+100,745+92,646││9÷30日×30日=││9÷30日×10日=│││×(3+11/30)=│││+114,040)÷6月=113,199││113,19)││37,733)│││23,331,原告癸○○│││】│││││││此部分僅請求14,706││││││││││元】│├───┼──────────────┼────┼────────┼─────┼────────┼─────┼───────┼─────────┤│丁○○│75,782│230,504│75,782│103,569│63,152││473,638│12,888元│││【計算式:(75,751+75,751+││(計算式:75,782││(計算式:75,782│││【計算式:4,590元│││75,751+75,751+75,889+75,││÷30日×30日=75││÷30日×25日=63│││×(3+11/30)=│││797)÷6月=75,782】││,78)││,152)│││15,453,原告丁○○││││││││││此部分僅請求12,888││││││││││元】│├───┼──────────────┼────┼────────┼─────┼────────┼─────┼───────┼─────────┤│壬○○│80,576│365,278│80,576│110,120│40,288││596,262│10,992元│││【計算式:(87,788+84,927+││(計算式:80,576││(計算式:80,576│││【計算式:5,034元│││77,163+76,280+77,597+79,││÷30日×30日=80││÷30日×15日=40│││×(3+11/30)=│││700)÷6月=80,576】││,576)││,288)│││16,951,原告壬○○││││││││││此部分僅請求10,992││││││││││元】│├───┼──────────────┼────┼────────┼─────┼────────┼─────┼───────┼─────────┤│寅○○│61,768│7,796│17,467│79,612│││104,875│8,244元│││【計算式:(55,887+63,531)││(計算式:61,768│││││【計算式:3,828元│││÷58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30日×10日=20│││││×(2+10/30)=│││108年4月30日止)×30日=││,589,原告寅○○│││││8,932,原告卯○○│││61,768】││此部分僅請求17,4│││││此部分僅請求8,244│││││67)│││││元】│├───┼──────────────┼────┼────────┼─────┼────────┼─────┼───────┼─────────┤│丙○○│14,794│13,561│9,863│17,752│││41,176││││【計算式:(15,949+15,299+││(計算式:14,794││││││││14,349+14,249+12,669+16,││÷30日×20日=9,││││││││250)÷6月=14,794】││863)││││││└───┴──────────────┴────┴────────┴─────┴────────┴─────┴───────┴─────────┘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明細(新臺幣/元)┌───┬─────┬─────┬─────┬────┐│姓名│主文第一項│被告應供擔│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供││(原告)│被告應給付│保金額│被告應提繳│擔保金額│││金額││金額││├───┼─────┼─────┼─────┼────┤│甲○○│703,921│703,921│││├───┼─────┼─────┼─────┼────┤│辛○○│366,306│366,306│││├───┼─────┼─────┼─────┼────┤│乙○○│544,838│544,838│││├───┼─────┼─────┼─────┼────┤│庚○○│336,688│336,688│││├───┼─────┼─────┼─────┼────┤│戊○○│2,363,586│2,363,586│││├───┼─────┼─────┼─────┼────┤│己○○│1,659,483│1,659,483│││├───┼─────┼─────┼─────┼────┤│卯○○│154,643│154,643│9,624│9,624│├───┼─────┼─────┼─────┼────┤│丑○○│921,963│921,963│10,992│10,992│├───┼─────┼─────┼─────┼────┤│子○○│382,312│382,312│8,352│8,352│├───┼─────┼─────┼─────┼────┤│癸○○│737,208│737,208│14,706│14,706│├───┼─────┼─────┼─────┼────┤│丁○○│473,638│473,638│12,888│12,888│├───┼─────┼─────┼─────┼────┤│壬○○│596,262│596,262│10,992│10,992│├───┼─────┼─────┼─────┼────┤│寅○○│104,875│104,875│8,244│8,244│├───┼─────┼─────┼─────┼────┤│丙○○│41,176│41,17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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