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鍾裕修范綱富 、證人 廖國豪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為中以推開裝設於窗戶外具有防盜效用之鐵窗後,自該處先後踰越鐵窗、窗戶,而侵入屋內,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本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之尊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佐以告訴人鍾裕修到庭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
之物,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均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一│108年6月3日│鍾裕修│廖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廖國龍犯踰越│││下午2時43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至左揭鍾裕修之透天厝│窗戶、侵入住││├───────┤)│住宅後方,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透天│宅竊盜罪,累│││桃園市中壢區西││厝4樓外,踰越未關之氣密窗侵入屋│犯,處有期徒│││園路60巷5號││內,徒手竊取下列「犯罪所得」欄所│刑壹年肆月。│││││示之財物。│││├────┬──┼───┴────────────────┴──────┤││犯罪所得│沒收│MK廠牌之粉色長夾壹個、現金美金參佰元、現金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元、價值壹仟參佰元之家樂福禮券。│││├──┼───────────────────────────┤│││不予│信用卡肆張(分屬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沒收│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 宋敏華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各壹張、 鍾采頤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二│108年6月3日│范綱富│廖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廖國龍犯踰越│││下午2時46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至左揭范綱富之透天厝│窗戶及安全設││├───────┤)│住宅後方,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透天│備、侵入住宅│││桃園市中壢區西││厝4樓外,先開啟4樓窗戶外所加裝│竊盜罪,累犯│││園路60巷3號││可開式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先後踰│,處有期徒刑│││││越該鐵窗及其後未關之窗戶後侵入屋│壹年。│││││內,徒手竊取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犯罪所得│沒收│現金伍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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