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國
廖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29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怡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應與廖志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廖志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應與黃怡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國、廖志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3時30分,一同前往 黃美蓮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灣農家菜餐飲店,徒手攀越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侵入其內,共同竊取店內收銀機之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
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怡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廖志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證人 黃建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群翔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代僱
駕駛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黃怡國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再執行上揭罰金刑易服勞役150日,於10
6年5月17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志翔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異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2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應予非難,暨念其2人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錢箱1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此部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我們是一起花掉等語,且對每人沒收金額1000元表示無意見,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