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並簽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
被告於95年4月10日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
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其具狀請假,惟狀僅單純記載其
當日須前往臺中並未敘明其事由,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不到場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之正當理由要件,本件復查
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