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毒偵字第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素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18時至18時50分許,在友人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因另案(為另案可能之偵查不公開資訊事項,不予詳列),於104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發覺陳素玲上揭犯行,且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及偽證等案件而遭通緝而緝獲,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陳素玲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足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及救濟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毒偵字第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六-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之競合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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