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淑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淑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淑梅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4年12月28日,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7日│100年2月10日│100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號│字第16426號│字第16426號│字第164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3003號│3003號│3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3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號│字第16426號│字第16426號│字第164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3003號│3003號│3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偵││││號│字第164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事││3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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