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苡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苡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苡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11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公克,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72公克)。復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3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苡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2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72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高苡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7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