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76號聲請人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嘉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104年9月10日民時新聞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8日」,然聲請人登報記載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2日」,互核不符,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核與民事訟訴法第54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7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4年6月8日│298,820元│KN0000000││││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