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通訊不良無法接受訊號問題,多次與威寶電信公司反應,未獲妥善回應,原告即不再使用威寶公司電信通訊系統,因而產生違約費用。威寶公司於103年轉入台灣之星,其對原告之月租費及違約費債權不知何時移轉予被告,事隔多年,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9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執行無結果,已於113年4月24日終結乙情,業經本庭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影本附卷可憑。原告嗣於同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記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知,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8月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