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順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