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告陳 世明 法定代理人 楊熔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 陳桂美
陳翠美 陳麗足 陳麗鳳 陳鈺樺 陳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陳 趙研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陳翠美 、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陳桂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陳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桂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陳鈺樺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於繼承 陳趙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 伍拾 肆萬元、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美、陳鈺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美、陳鈺樺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8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桂美或林陳翠美或陳麗足或陳麗鳳或陳鈺樺或陳慧美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6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鈺樺、陳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均係主張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趙研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將售地款1,000萬元寄託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遭被告不當領取(盜領)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之存款,侵害陳趙研之財產,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 陳湘茹 ,均為訴外人 陳錦銘 (歿於
95年10月25日)之子女,陳錦銘暨被告均為訴外人陳趙研(歿於104年1月25日)所生子女。陳錦銘先於陳趙研死亡,由陳錦銘之子女即原告及陳湘茹代位繼承陳錦銘應繼分,故兩造均為陳趙研之繼承人。因原告於103年6月5日時,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慧美名下之土地出售,買賣價金約1,500萬元,由負責該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分2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內,計13,021,170元,其餘款項匯入被告陳慧美名下帳戶。原告並依當時法定代理人楊熔圭指示,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胞妹陳湘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將該200萬元暫時存放陳湘茹帳戶。嗣陳趙研要求楊熔圭將賣地款項暫時放在其戶頭,讓伊安心,被告基於愛護陳趙研及楊熔圭可能再婚為由,要求原告將售地款項中之1,000萬元,暫時寄放於陳趙研帳戶,並強調該1,000萬元仍為原告所有,待陳趙研百年後,原告再行取回。楊熔圭為維家庭和諧,應予陳趙研及被告上開要求,遂暫將原告賣地款中之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戶頭。被告陳慧美於103年7月25日,前往臺中市大肚鄉農會,自原告上開帳戶解除3筆各200萬元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2次現金200萬元、1次現金220萬元,計提領620萬元;並自陳湘茹上開帳戶解除20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嗣原告於103年7月28日陪同陳趙研,與被告陳桂美、陳翠美、陳麗鳳,共同前往大肚追分郵局,被告陳桂美、陳翠美、陳麗鳳向原告稱,擬以自原告與陳湘茹名下帳戶提領之820萬元,連同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慧美名下土地出售所得180萬元,計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內,並由原告代陳趙研填寫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定存單計8紙,其餘200萬元為活期存款。
㈡因原告、陳湘茹及法定代理人楊熔圭,長年居住於陳趙研名
下所有,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詎被告陳桂美竟於陳趙研死亡後之105年12月間,向原告稱上開不動產業經陳趙研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陳桂美名下,要求原告、陳湘茹、楊熔圭以500萬元代價價購,否則限期遷離上開建物。原告思及寄放於陳趙研1,000萬元或可解急,為確認該1,000萬元是否仍存放於陳趙研名下帳戶,於105年12月7日調閱陳趙研設於大肚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始知悉被告陳桂美、陳翠美、陳麗鳳係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各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筆各100萬元,計存入1,000萬元。上開各筆款項存入時間俱與被告陳桂美、陳翠美、陳麗鳳所述於103年7月28日將合計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之時間不符。且細核上開交易清單,始發現陳趙研名下帳戶於103年9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100萬元後,旋即辦理定存解約,並經人分別於103年9月15、16、17、18、
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總計提領共780萬元。上開提款時間緊湊,幾乎每日均有提領紀錄,明顯異常,提領金額亦均低於50萬元,顯係利用郵局臨櫃提款逾50萬元時,始會與存款人本人確認之漏洞,避免被存款人本人知悉。且陳趙研係死於癌症,上開提領存款期間已病痛纏身,堪認上開帳戶歷次提領均非陳趙研所為,亦非出於陳趙研之授權,係被告持陳趙研證件所提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取得陳趙研同意或授權始提款,被告盜領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前開帳戶存款780萬元,侵害原告對陳趙研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均無持有該780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款項,為避免裁判歧異,就上開盜領780萬元,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返還)780萬元。至剩餘220萬元之消費寄託款,始由陳趙研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而兩造為陳趙研之繼承人,陳趙研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系爭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於原告代位繼承陳趙研財產時,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因上開混同就消費寄託物債務免責之被告,則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給付上開債務分擔額,各314,285元(未計入陳湘茹應分擔部分即14分之1),並加計原告因陳趙研104年1月25日死亡而繼承遺產,致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使其餘繼承人免責之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本於自己與陳趙研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該債務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請求或起訴之必要,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至同為陳趙研之代位繼承人即陳湘茹應分擔部分即14分之1即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另請求780萬元部分係主張寄託予陳趙研1,000萬元遭被告盜領,應由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規定,連帶給付(返還)原告,亦繫諸於原告個人寄託予陳趙研之1,000萬元,與陳湘茹係陳趙研之代位繼承人無涉。
⒉被告持陳趙研之印章、身分證及存簿,以偽造文書、詐欺等
手段,致大肚追分郵局人員陷於錯誤,提領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之780萬元存款,被告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大肚追分郵局人員係陷於錯誤而不知非債權人,自生清償效力,則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債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債權為相對權,僅存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不具備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考量債務人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競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被告以趁陳趙研罹患癌症,利用郵局臨櫃提款逾50萬元始會與存款人本人確認之漏洞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780萬元權利及利益,加損害於原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被告均為陳趙研女兒,平日未聽聞被告與陳趙研感情不睦,
堪認該780萬元盜領行為乃被告事先共謀,推由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為提領行為,被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先位請求被告就780萬元負進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既均有提領行為,主觀上就未經陳趙研授權之盜領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非出於個別犯意所為,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就該盜領7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本件103年6月5日買賣之土地係陳家祖產,陳趙研所生3名男
丁,除原告已逝父親外,其餘2名男丁甫出生未久即夭折,故原告乃陳家唯一男子,復因原告祖父 陳新堂 重男輕女,故早年即將名下若干土地登記予原告父親陳錦銘,陳錦銘死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因陳新堂重男輕女之故,均未取得陳新堂不動產,且因陳新堂深具父親威嚴,被告於陳新堂生前均不敢造次,俟原告出售本件土地時,陳新堂已過世,陳趙研絕無可能計畫將售地款分予被告,置尚未成年原告及陳湘茹於不顧。實乃被告一再以楊熔圭將來可能再婚等詞,唆使陳趙研逼迫原告母親楊熔圭將售地款暫收放陳趙研帳戶,楊熔圭不敵陳趙研吵鬧逼迫,不得已始將售地款中1,000萬元暫時寄放於陳趙研帳戶,陳趙研事後亦自承確係逼迫原告及楊熔圭同意將售地款中1,000萬元暫存放於其帳戶,陳趙研並承諾該1,000萬元還是原告的,被告絕不會貪圖等語,有錄音光碟可稽。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譯文僅擇要記載該錄音光碟內容,縱楊熔圭曾表明寧願錢都不要等語,係負氣言詞並非真意,況系爭售地款非楊熔圭所有,楊熔圭上開表示亦與原告無涉,陳趙研並無處分權能。觀之原告所提附件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陳趙研自承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在陳趙研帳戶,陳趙研除明確說明俟原告成年即會歸還,並多次強調不會將該款項分予被告,既陳 趙研業 明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熔圭表示,不會將該款項分予被告,被告辯稱該1,000萬元係原告贈與陳趙研,陳趙研再分予被告云云,自不實在。況細核附件4譯文,楊熔圭雖曾表示有保留300萬元予陳趙研,並表示被告陳慧美尚有幾百萬元,惟陳趙研知悉該300萬元來源係楊熔圭私房錢,感於楊熔圭賺錢辛苦,堅持不要楊熔圭以私房錢支付該300萬元,足認並非被告辯稱楊熔圭未遵守約定而將售地所得均分原告及陳湘茹。況該300萬元與系爭1,000萬元差距非小,倘為原告贈與陳趙研,陳趙研實無可能一再說明俟原告成年即會歸還該寄託款項之理。
⒌原告因陳趙研堅持而將售地款1,000萬元暫放於陳趙研帳戶
,衍生贈與稅問題,故有被告所提被證2談話過程爭論贈與稅應由何人繳納之緣由。如楊熔圭同意贈與陳趙研1,000萬元,豈可能再去向陳趙研確認鑰匙之事,甚一再強調系爭1,000萬元係原告所有。依附件4第12頁第1行內容,足證楊熔圭並無與陳趙研發生爭執而改為同意給予陳趙研1,000萬元之情。被告所提被證4提款單固為原告筆跡,惟係因陳趙研當時直接詢問原告:「可以領錢出來花嗎?」等語,衡以原告與陳趙研係祖孫關係,原告豈會拒絕陳趙研請求,該被證4提款單係在陳趙研徵詢原告意見後,由原告填寫提款單提領10萬元交付陳趙研,與本件其餘盜領部分,陳趙研完全未告知原告截然不同。
⒍原告及楊熔圭固同意陳趙研得因日常生活或醫療所需花用原
告寄放陳趙研帳戶款項,係因陳趙研多次向原告及楊熔圭詢問,致原告及楊熔圭不得不允諾,以使陳趙研能安心。且原告及楊熔圭多年前喪父、喪夫後,即與陳趙研相依為命,於本件紛爭前,感情緊密並無不睦,怎會拒卻陳趙研花用原告寄放在陳趙研帳戶之款項。再原告僅將系爭1,000萬元寄放在陳趙研帳戶,並無贈與之意,惟楊熔圭慮及存放於陳趙研帳戶款項將來可能變成陳趙研遺產,為保護原告權益,始要求陳趙研書面記載名下帳戶未花用款項如何處理,並無悖於事理。且原告所提附件4錄音光碟及譯文,堪認被告與陳趙研均一致認同證人孫 清海 調停之建議,並一致承諾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在陳趙研帳戶,將來會歸還該款項,陳趙研不會將該款項分配予被告。
⒎依證人 孫清海 之證述,可知原告及楊熔圭之真意並非將系爭
1,000萬元贈送予陳趙研,係在陳趙研及被告承諾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在陳趙研帳戶,將來會歸還該款項,陳趙研不會將該款項分配被告,被告亦不會覬覦該錢財之情下,始同意將系爭1,000萬元寄放在陳趙研帳戶,縱原告及楊熔圭出於孝心,應允陳趙研得花用該款項,均無從反證系爭1,000萬元係贈送予陳趙研,而得於陳趙研死亡後歸為陳趙研之遺產。證人孫清海證稱固與附件4錄音光碟即孫清海第二次前往陳趙研住處稍有出入,惟據附件4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陳趙研確實自承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其帳戶,且陳趙研明確說明俟原告成年即會歸還,並多次強調不會將該款項分配被告,足徵證人孫清海前開證述並無不實,僅因時間經過,致陳述之時空背景稍有差異。況依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於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倘陳趙研不曾表示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其帳戶,將來花剩下的會歸還原告等語,被告豈有可能會有該莫名陳述。則交互審認證人孫清海證述,及被告承諾,堪認被告與陳趙研均一致認同證人孫清海調停建議,並一致承諾系爭1,000萬元僅係寄放陳趙研帳戶,將來會歸還該款項,陳趙研不會將該款項分配予被告,被告亦不會覬覦該非分之財。
⒏縱原告及楊熔圭應允陳趙研得花用系爭1,000萬元,亦無從
推知系爭1,000萬元係贈與陳趙研,得於陳趙研死後歸為陳趙研遺產之結論。原告及楊熔圭應允陳趙研得花用系爭1,000萬元,衡諸常情,當係出於孝心,均無解為原告及楊熔圭同意陳趙研得任憑處分系爭1,000萬元,遑論再將之贈與被告,故不應以原告及楊熔圭應允陳趙研得花用系爭1,000萬元即排除當事人真意,遽認其等間之法律行為屬贈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取得陳趙研同意或授權始提款,係被告持陳趙研證件提領,則被告就盜領陳趙研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存款計780萬元,自應負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提出陳趙研病歷係屬節錄,縱陳趙研於提款時意識清楚,亦無從證明經陳趙研授權而為相關提領行為。至原告與陳湘茹之學雜費、生活費,向由楊熔圭自行支出,陳趙研配偶死亡後所遺200餘萬元均存放於陳趙研名下帳戶,足以用於陳趙研日常支出及支付照顧陳趙研外勞費用,自無被告所抗辯之情形。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
,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
,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於繼承陳趙
研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惟陳趙研於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陳湘茹,且陳趙研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完畢,則陳趙研遺產為前揭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以被告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惟原告請求未以陳趙研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上開請求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否認原告與陳趙研間,有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僅證
明曾將錢存至陳趙研帳戶,惟存入陳趙研帳戶原因不一,無法證明即為消費寄託關係。蓋原告及原告母親楊熔圭將原告於大肚鄉農會存款620萬元,及陳湘茹於大肚鄉農會存款200萬元,存入原告祖母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並非將錢寄託予陳趙研,係要提供予陳趙研使用,故陳趙研有權使用該款項,陳趙研並無歸還同一數額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況原告農會存款僅提領620萬元存入陳趙研郵局帳戶,原告主張1,000萬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錄音譯文中被告陳翠美之陳述,表示是
要求楊熔圭及原告要把部分出售土地款交予陳趙研,惟該對話人為被告陳翠美而非陳趙研,且對話日期103年7月29日,係在原告103年7月28日陪同陳趙研將系爭款項存入陳趙研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後,依該對話可知係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將系爭款項贈與陳趙研後,原告母親楊熔圭擔心陳趙研將款項贈與被告,出言中傷被告陳慧美盜領,被告林陳翠美不滿楊熔圭上開中傷,出面為陳慧美主持公道,且可知係因陳趙研擔心現金不充裕,於原告出售當初陳趙研與配偶陳新堂共同購置土地之際,向原告及楊熔圭提出將售地部分款交付陳趙研要求。楊熔圭方將原告及陳湘茹定期存款解約,由原告與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鳳陪同陳趙研至大肚追分郵局,由原告代陳趙研填寫定存單,將原告820萬元及陳慧美180萬元,計1,000萬元,分成8張面額100萬元定存及活存200萬元存入陳趙研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並提款10萬元供陳趙研自用,足證陳趙研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係贈與關係,非消費寄託關係。
㈣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錄音譯文,故意遺漏對原告不利之內容(
51分47秒、52分10秒、1時13分20秒、1時16分23秒),即如被告所提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楊熔圭將原告及陳湘茹的定期存款解約,再委由陳慧美提款並會同原告,將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之郵局帳戶,係楊熔圭及原告應陳趙研要求而為,亦係原告土地出售後,要交予陳趙研,楊熔圭亦知陳趙研曾稱要將這些錢分一點給女兒,表示陳趙研有權處分這些錢,故原告將錢存入陳趙研郵局帳戶,即陳趙研受領該款項,並非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況陳趙研要求楊熔圭及原告交付出售土地價款源由,係因原告名下6筆土地,係陳趙研及其配偶陳新堂共同打拼購買之財產,陳趙研夫妻將該6筆土地先過戶予兒子即原告父親陳錦銘,詎陳錦銘先陳趙研夫妻死亡,名下土地全由原告繼承,後陳新堂亦過世,陳趙研失去配偶及唯一兒子,孫子復尚未成年之情形下,楊熔圭將家產即登記予原告名下土地出售時,始要求楊熔圭交付售地款。經楊熔圭及原告同意交付出售土地部分價金予陳趙研,先由楊熔圭持原告及陳湘茹之印章、存簿至大肚農會,將原告及陳湘茹定存單解約,並委由陳慧美提領原告及陳湘茹存款,再由陳慧美協同原告將錢存入陳趙研於大肚郵局之帳戶內。原告農會帳戶尚留有283萬元存款,且陳趙研夫妻過戶予陳錦銘後由原告繼承之土地,除該次出售 王田 段86-1、86-5、539、539-1地號土地外,尚有王田段81-12、81-18地號土地價值約1,500萬元,陳趙研認該等土地為其與陳新堂所得,始會要求楊熔圭交付售地款,並無陳趙研僅接受寄託暫時保管意思,原告與陳趙研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㈤原告準備書狀所提附件4錄音光碟及譯文,確為被告母親生
前與楊熔圭及原告之母之對話,該對話與原告譯文尚有出入,無法證實原告有寄託1,000萬元予陳趙研,及被告有盜領存款之事實。因原告於103年7月28日經楊熔圭同意將出售土地價款1,000萬元(包括陳慧美180萬元)贈與交付陳趙研,陳趙研將該1,000萬元存入其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其中200萬元為活期存款,800萬元為8張定期存款,陳趙研將該8張定期存款交予女兒陳麗鳳保管存放於陳麗鳳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承租保管箱內,並將該保管箱鑰匙交予陳趙研保管,嗣陳趙研將該8張定存單解約(解約定存單需陳趙研本人至郵局辦理),並委由女兒將存款逐筆提出,部分交付被告,部分由陳趙研自用,與寄託關係須將寄託物全數歸還寄託人不同。況自上開錄音光碟中,楊熔圭及陳趙研兩人多次提及贈與稅,足見為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陳趙研為贈與關係,且楊熔圭一再誘導陳趙研承認錢是暫時寄放在陳趙研處,並逼迫陳趙研書面記載「陳趙研帳戶內的錢如果沒有花完,應該要留給原告」的意旨,然則未有任何書面,足見陳趙研身罹重病,尚面對同住媳婦要求承諾,只好敷衍應付,卻不願書寫書面,故該對話不能證明陳趙研有承認寄託關係,且依該對話可知陳趙研信任女兒,自無盜領存款情事。陳趙研既未書寫歸由原告取得之書面,則該未花用之部分系爭款項確為陳趙研之遺產。
㈥被告並無盜領存款之行為,被告否認有盜領存放於陳趙研郵
局帳戶之存款。雖陳趙研生前確曾請被告陳桂美、陳麗足各提領1次,其餘為被告陳麗鳳幫忙提領,惟究何次為何人幫忙提領已無法記憶,且陳趙研年事已高,縱與媳婦、子同住,卻寧願請出嫁女兒為其提起,足見婆媳關係不佳,況陳趙研已表示將錢分予女兒,故請女兒提領乃人之常情。又由被證1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及楊熔圭均知陳趙研要將出售土地1,000萬元分一部分予女兒,則陳趙研請女兒幫忙提領該存入郵局之土地價金存款,並交代陳麗鳳將錢分予被告,被告6人,除被告陳鈺樺分到130萬元外,其餘被告每人分到60萬元,計430萬元,加上陳趙研另交代被告陳麗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陳桂美保管,作為將來陳趙研喪葬費用,計530萬元。其他提領款項則交付陳趙研自己支配使用。據被告陳麗鳳所知,陳趙研除日常開銷外,將錢使用於給付外勞、仲介、就醫、做牙齒、先給17名外孫結婚禮金每人12,000元、住家裝監視器、冷氣、支付原告及陳湘茹學雜費、生活費等。被告經常探視陳趙研,原告及楊熔圭與陳趙研同住,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幫陳趙研提領款項,陳趙研與楊熔圭關係固然未佳,惟陳趙研對孫子女即原告與陳湘茹仍照顧有加,且由原告農會存簿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均無提款紀錄,可知陳趙研及原告一家開均由陳趙研以該1,000萬元支付。原告主張陳趙研存款遭被告盜領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陳麗鳳陪同陳趙研辦理大肚追分郵局款項及受託提領款項(於103年8月11日辦理6張面額10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活存,於103年9月15日辦理2張面額10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活存時間為下午2時16、17分,並於下午2時21分提領49萬元),且該帳戶另分別於103年9月15、16、17、18、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乃因陳趙研晚年罹癌,然自上開103年7月28日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至104年1月23日最後一次提款期間,陳趙研之意識均相當清楚,有被告所提病歷資料可憑,該存摺及印章均由陳趙研保管,因其與原告及楊熔圭關係緊張,對於女兒即被告具信任感,故請女兒為伊提款,被告各次提款及金額均按陳趙研要求,嗣陳趙研將提領款項部分自用,部分交付被告,部分留為後事之用等,並無被告盜領之情。至提領授權文件於母女至親間,殊難想像,且與社會常情相違。況縱有盜領,亦僅被告有無侵害陳趙研權利問題,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㈦原告及被告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鳳陪同陳趙研至大肚追
分郵局,係由原告代陳趙研填寫定存單,將原告820萬元及陳慧美180萬元,計1,000萬元,分成8張面額100萬元定存及活存200萬元存入陳趙研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依楊熔圭與陳趙研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贈與系爭款項予陳趙研,且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完全知情並同意,非由楊熔圭自行贈與系爭款項予陳趙研,則非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係未成年子女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等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原告自行以其特有財產贈與陳趙研暨徵得當時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同意,系爭贈與對原告自屬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主張贈與無效,並無理由。又證人孫清海之證述,與陳桂美、陳麗鳳表示及經被告確認原告所附錄音光碟之內容為孫清海第二次去陳趙研家處理情形之內容,可知陳趙研確未表示花剩錢會還給原告,亦為原告於準備㈨狀所自承,則證人孫清海證述「陳趙研有表示花剩下的錢就會還給原告」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二第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陳湘茹,為訴外人陳錦銘(歿於95
年10月25日)之子女,陳錦銘暨被告均係訴外人陳趙研(歿於104年1月25日)所生子女。陳錦銘先於陳趙研死亡,由陳錦銘之子女即原告及陳湘茹代位繼承陳錦銘應繼分。兩造均為陳趙研之繼承人。
⒉原告於103年6月5日因出售土地,由負責該買賣契約履約保
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分2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內,計13,021,17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湘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
⒊原告上開大肚鄉農會帳戶於103年7月25日解除3筆各200萬元
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2次,提領220萬元現金1次;陳湘茹上開大肚鄉農會帳戶於103年7月25日解除200萬元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
⒋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
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筆100萬元,計存入1,000萬元。
⒌陳趙研名下帳戶於103年9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100萬元後,
旋即辦理定存解約,並經人分別於103年9月15、16、17、18、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
⒍陳趙研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其於大肚追分郵局,於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916,975元。
⒎103年7月28日時,原告確實有陪同陳趙研到郵局,後來由原告當場填寫被證4的提款單,提領10萬元予陳趙研。
⒏103年6月5日出賣被告陳慧美名下之土地部分,確實是原告父親陳錦銘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慧美的名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未以陳趙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
明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要件?⒉陳趙研帳戶內所匯入1,00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該1,000萬元均
為原告消費寄託在陳趙研名下,被告主張該1,000萬元為原告贈與陳趙研,何者主張為可採?⒊原告主張如果爭執事項2為贈與時,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
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被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⒋如爭執事項1合於法律之要件,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有無理由?⒌陳趙研前揭帳戶於103年9月15、16、17、18、19、22、23、
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各次提領是否均經陳趙研授權?是否為被告所盜領?⒍承上,若原告主張係未經陳趙研授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桂美或陳翠美或陳麗足或陳麗鳳或陳鈺樺或陳慧美給付原告7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法律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以陳趙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
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要件?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繼承陳趙研之遺
產債務為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被告係負連帶責任,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僅對本件被告請求。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係以對繼承之遺產為請求,核與本件遺產債務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則被告既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均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自合於法律之要件,故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㈡陳趙研帳戶內所匯入1,00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該1,000萬元
均為原告消費寄託在陳趙研名下,被告主張該1,00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陳趙研,何者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如果為贈與時,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被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筆100萬元,計存入陳趙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共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4所不爭執,顯為金錢之給付,而存有消費寄託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原告存入上開款項,既允許陳趙研自由動用,顯非消費寄託之情形,惟查,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規定之消費寄託,雖規定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既曰準用,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可為特殊約定之情形。況消費寄託既屬特殊寄託之一種,並不排除民法債編寄託章其它條文之適用。而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受寄人如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得使用寄託物,且如有此特別約定,就受寄人已使用之寄託物,自得約定無庸返還。而依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認原告與陳趙研間,係約定陳趙研於生前就存入之1,000萬元部分,得自由動用,於陳趙研動用1,000萬剩餘之款項,仍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加以返還,並無悖於消費寄託之法律性質,故被告憑此主張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並無消費寄託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本院仍應實質認定系爭1,000萬存入陳趙研帳戶內,究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或被告主張之贈與為可採,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附件4之光碟內容,係原告、楊熔圭與陳
趙研於103年8月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所提附件4之錄音譯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0-141頁),被告僅就其中部分內容有爭執,認應以其答辯㈣狀所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始為正確。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結果,在錄音光碟8分43秒時,確實有原告所提附件4第9頁所提到,楊熔圭是表示「你花完,還給你孫子」,在錄音光碟20分40秒,確實有原告所提附件4第19頁,但陳趙研是表示:「我嗚問我孫說我可不可以花」,依照台語的意思,確實如被告所述應該翻譯成:「我有問我孫說我可不可以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故本院自應以此加以認定。依該日之對話譯文顯示(以下稱「楊」即為原告之母親楊熔圭,稱「陳」即為原告之祖母陳趙研,稱「原」即為原告):「陳:放著,就放著了楊:難道大家愛錢愛成這樣的,愛到眼睛亮成什麼似的,真
的嚇死人,這輩子都沒看過,讓我大開眼界,不知道大家愛錢愛成這樣陳:大家都愛錢楊:愛錢不是愛成這樣的,人家那是孫子的錢,啊不是我的
錢啊陳:嘿啦嘿啦楊:那是孫的錢,你一直要給人家拿陳:啊就寄在我這啊,你怎麼這樣楊:啊你就借我看一下就好,妳讓我一個安心啊,不然那些
姑姑如果騙你咧陳:不會啦楊:你要給我安心阿陳:不會,不會楊:你要給我安心阿,拿出來給我看看,這樣你就維護他們
了啊陳:我哪有維護他們楊:啊不然你借我看啊,不然你至少要給世明看,那東西是
他的陳:啊他那天就有看到了啊楊:他哪有看到,他跟我說沒有陳:弟弟你那天沒看到?楊:你有看到那天姑姑有把鑰匙還阿嬤嗎原:我沒看到啊楊:你看,我哪有說謊?陳:不會給你拿啦楊:那是他的東西,你要給我們看就不會錯,你至少要給人
家知道他的東西放在哪裡,人家那是他的東西,我常常說那東西是他的陳:不會啦,不會啦楊:我跟妳說啦,我今天拜祖先,對不對?我也不怕妳知,
我也跟阿爸擲筊,對不對?不然你去問,問說你那些錢要不要分給女兒,妳自己去阿爸前面去擲筊問陳:不會跟他們(女兒)分,不會跟他們(女兒)分楊:這不是分不分的問題,妳至少要給我知道陳:不會分啦,不會分啦楊:妳要給我知道啦陳:20歲我就已經通通還給他(世明)啦…楊:對不對?你到底是要給我們母子活,還是要給我們母子
死?陳:要給你們活啊楊:啊要給我們活,你要把他們管好,你不是隨便把我們丟
著,就說要給我們活,我們要怎麼死都還不知道,要給我們活?要你把700萬過戶回來給弟弟,你又不須意了,對不對?如果700萬過回,我同意,不是啊,你甚麼都不願意,錢抓在自己那,你有活那麼久嗎?如果沒有,我不就還要跟那些姑姑吵一次?陳:不會啦,不會啦楊:我就是不要啦,這種事遲早都要解決陳:不要就不要,不要我拿去存了楊:對啊,你這樣就怕我們知道了啊,你這樣對嗎?你怕我
們知道啊,你至少要給世明知道你鑰匙放在哪,人家那是他的東西陳:嘿啦嘿啦嘿啦…楊:妳至少要給他知道啊,鑰匙放在哪啊?對不對?陳:鑰匙放在我這,可不可以?楊:放在哪裡,妳要跟人家講,人家那是他的東西,不然到
時候你要看看人家20歲,你有沒有活那麼久,如果你沒活那麼久,變成那些姑姑大家,你的名字,大家還要分,不就還要跟那些姑姑再吵一次陳:不會啦,不會跟她們分啦楊:說一句最白的,來寫一寫啦,你要不要?不要跟我說不
會啦,那天就很明白了,你沒再看,清海(里長)說放棄,有半個人蓋嗎,沒有啊…楊:要不要?你說要不要?我叫人家來寫,沒有條件,以後
妳花完,還給妳孫子(依本院上揭說明,應更正為:你花完,還給你孫子)陳:當然還給他…楊:對不對?你當初說要拿300萬喔,你現在1000萬拿走,
你不用把700萬拿給阿弟嗎?你不用還人家嗎?陳:啊你自己不要給我的啊,你不要給我,才會這樣楊:我不給你,你不能給我搞成這麼大條啊,搞到農會給我
偷領完,人家說偷領錢剛好而已,為甚麼現在農會都說你姑姑有夠狠的,不是我不給你,我是想延到九月,是你一直給我亂陳:我哪想拿你的私房錢楊:你不想拿我私房錢,當初錢在寄的時候為什麼都不說,
當初在寄的時候你寄300萬,那700萬就要寄弟弟的,不過你沒有啊,還是寄你那,那些女兒不是私心嗎?陳:當然啊,要寄就都寄我那楊:哪有可能全部寄你那,那錢是 陳世明 的,那些女兒沒私
心?陳:他們沒寄他們的啊,是寄我的楊:他們憑什麼寄他們的?他們嫁出去了,憑什麼要寄他們
的,人家那是陳世明的,寄你的?陳:寄的對啊…楊:那是那些姑姑跟我說,要人家的財產,才要孝順,我沒
得到耶,我顧我自己的兒子,當初阿爸要給 阿銘 ,阿銘死了,阿爸那時也說要給世明啊,對不對?你現在不是,要把錢拿去分,有人這樣嗎?陳:啊有分去了嗎?楊:有分了嗎?要不是我去阻擋,不然陳世明的錢就分光光
,分出去了沒?還好我去擋啊,對嘛,如果我沒去擋呢?陳:我有留400多萬楊:不用400多萬,這原本就是他的了,他的就是他的,永遠都是他的,什麼400多萬?大家都想要那筆錢。
陳:哪有楊:沒有?不然那你攬那1,000萬什麼意思的?陳:妳自己說好的。
楊:啊我條件都說好了嗎?陳:沒有說好,妳當初會去簽名喔?楊:不是妳說要死,我會這樣?不是妳說要跪我,要死,我
會這麼心軟?是妳說要死,要跪我,我才心軟。」(見本院卷一第122-124、125、126、128、131、134頁)。
⒊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係於103年7月底所為錄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林陳翠美亦表示:「以後(指陳趙研)百年之後,那錢也是你們的(指楊熔圭及其孩子),所以妳(指楊熔圭)不用怕,你知道嗎?現在,孫代表在這,我們姊妹(指被告)也在這,不用怕,要是要,我們早就跟你們拿了…因為你們兩個女人(指楊熔圭、陳趙研)很辛苦,要扶養兩個小孩(指楊熔圭所生1名子女),養這個家很辛苦,因為有這筆錢,你給阿嬤(指陳趙研),給她養老有個保障,他(指陳趙研)就不會亂想萬一怎樣…以後不會拿妳的錢,我們一毛錢也沒拿…所以妳(指楊熔圭)別擔心,以後也都是你們的(指楊熔圭及其孩子),妳不用擔心我們那些姊妹會拿妳的錢,妳不用提防我們…今天錢已經寄在郵局(陳趙研帳戶),他(即原告)應該有跟妳講吧,我跟他(即原告)講,我們姊妹(即被告)不要跟你們要這些錢,說到做到,妳(指楊熔圭)放心…媽媽沒花完的錢,剩下的都是你們的(見本院卷1第13、15頁)等語,及現場亦有被告陳桂美、陳麗足在場之情形,足見被告顯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係要讓陳趙研安心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賣地之1,000萬元匯入陳趙研戶頭內,被告顯均明知該1,000萬元並非贈與之情無誤。
⒋至證人孫清海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庭雖證述:「
(是否知道本件兩造與陳趙研有無曾經因為陳世明賣土地所得款項到底要如何處理的事情?)陳趙研有來找我,她說她要跟陳世明要300萬元,她要當老本使用,她說這300萬元是由陳趙研保管,如果300萬元花不完的話,剩下的錢就會還給原告。(後來你如何幫陳趙研處理這件事情?)我去陳趙研家,當時被告有幾個人有回陳趙研家,陳世明及楊熔圭也有在,我當場有告訴在場的人說,陳趙研希望300萬元讓她保管,花剩下的錢,等她過世了,再還給原告就是她的孫子,現場在的幾位被告都表示這300萬元她們不會去分,陳世明及楊熔圭也表示同意。(是否知道原本說是300萬元,後來變成1,000萬元?)楊熔圭後來有到我那邊說,她說原告的姑姑領了1000萬元出去,我後來又回去陳趙研的家裡一次,那一次被告有幾個人也有回去,被告在場的姊妹就說領1000萬元讓陳趙研有保障,花剩下的也都是原告的…(是否曾為了楊熔圭說陳慧美把系爭1,000萬元領走,沒有匯到陳趙研的帳戶,所以楊熔圭質疑陳慧美吞了這1000萬元,你有無去處理過這件事情?)沒有。(改口)我有去過兩次,第二次去陳趙研家就是為了1,000萬元的事去的,當時被告在場的姊妹有表示該1000萬元應該匯到陳趙研的戶頭,讓陳趙研比較有保障,但針對原告或被告所講的匯款的事,我根本就不在場,所以就匯款的經過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剛才表示楊熔圭有向你表示1000萬元被領走的事情, 楊熔卦 到底是怎麼跟你說的?)楊熔圭說1000萬元是被偷領的,她說的那天晚上我有去陳趙研家,我第二次去陳趙研家,我也問被告在場的姊妹,問她們本來不是說好要領300萬元,後來為什麼變成領1000萬元,被告在場的姊妹,包括今日到庭的被告陳桂美,當天也有在場,她們才說是希望領1000萬元,讓陳趙研比較有保障,她們也有表示陳趙研花剩下的錢,還是會還原告。(你是否知道,楊熔圭本來只有同意領出300萬元給陳趙研當保障,第二次你去陳趙研家裡,楊熔圭是否有同意就3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以讓陳趙研有保障?)我當場有跟楊熔圭表示,既然已經領了1000萬元出來,被告在場的姊妹這些人,也表示花剩下的錢要還給原告,在場的陳趙研也表示花剩下的錢,等她過世了,也會還給原告,楊熔圭本來是不甘願的,聽了我這樣說,最後也只好接受了…(你跟陳趙研見的這兩次,陳趙研說了什麼?)陳趙研有表示花剩下的錢就會還給原告,當場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而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03年7月底之錄音譯文內,並無陳趙研表示同意在過世後,將1,000萬元返還之情形,惟斟酌上開103年7月之情形,已距今甚久,而證人孫清海所證述陳趙研表示將返還1,000萬元之情節,則與上開原告所提附件4之對話譯文,陳趙研確實表示「當然要還給他」等語相符,而證人孫清海既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僅係被通知加以協調,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形,故證人孫清海應係在其他場合聽聞陳趙研為如此之表示始較合理,尚不得憑此認證人孫清海所證不實。
⒌綜合上述內容可知,系爭1,000萬元款項,雖存入陳趙研之
大肚郵局帳戶內,惟從陳趙研同意僅係寄在其戶頭內,不會將該筆錢分予女兒即被告,且事後於原告20歲即會將錢還給原告等情,足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趙研間,就系爭1,000萬元之匯入,顯非以贈與之意思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從原告所匯入陳趙研之戶頭,僅62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揭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趙研所爭執者,均為匯入之1,000萬元款項,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2、8之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5日因出售土地,由負責該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分2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內,計13,021,17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湘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而103年6月5日出賣被告陳慧美名下之土地部分,確實是原告父親陳錦銘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慧美的名下等情,足證出賣土地之價金,匯入陳趙研名下之系爭1,000萬元,確如原告所述,確係原告所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僅係借名於原告之妹陳湘茹及被告陳慧美名下無誤。
⒍被告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錄音光碟之後半段內容,主張依
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楊熔圭將原告及陳湘茹的定期存款解約,再委由陳慧美提款並會同原告,將1,000萬元存入陳趙研之郵局帳戶,係楊熔圭及原告應陳趙研要求而為,亦係原告土地出售後,要交予陳趙研,楊熔圭亦知陳趙研曾稱要將這些錢分一點給女兒,表示陳趙研有權處分這些錢,故原告將錢存入陳趙研郵局帳戶,即陳趙研受領該款項,並非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云云,惟依前所述,依民法第59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受寄人如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得使用寄託物,故尚難憑此認系爭1,000萬元款項並非消費寄託。
⒎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再提出被證2之對話譯文,主張於本件系爭1,000萬匯入陳趙研戶頭之贈與後不久之時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該對話時間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楊熔圭與陳趙研有就贈與稅爭執(見本院卷1第181至194頁)云云。然查,楊熔圭雖與陳趙研就贈與稅爭執,衡情係因該1,000萬已匯入陳趙研帳戶,稅金既已產生,即須面臨繳稅問題,2人遂有上開繳納稅金爭議之對話,自不能僅此遽論原告自初即有與陳趙研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排除前揭原告所提附件4譯文及前述證言,則依前所述,本院既認定系爭1,000萬元款項,並非贈與,自無原告主張如果為贈與時,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情形。至被證2之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向陳趙研表示:「現在錢在妳那裡,妳(指陳趙研)怎麼使用我沒有意見,妳(指陳趙研)有聽懂嗎?…爸爸(指陳新堂)交待妳跟那兩個孫子要使用的,這是事實,以後妳用留下的,沒關係,這錢是給阿嬤(指陳趙研)的也沒關係,妳們不要再吵了。留下的妳(指陳趙研)要怎麼去處理,或是要留給孫子,這樣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等語,惟查,原告對此已表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基於情緒化,負氣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況依前所述,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亦不得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則即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同意改以贈與方式處理,亦顯對原告不利,自不得為之,故難憑此認定可拘束原告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而應認該1,000萬元均為原告消費寄託在陳趙研名下無誤。
㈢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
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陳趙研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既
為陳趙研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關係,基於連帶債務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220萬消費寄託款,則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6元(計算式:220萬÷7=31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314,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陳趙研前揭帳戶於103年9月15、16、17、18、19、22、23、
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各次提領是否均經陳趙研授權?是否為被告所盜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提款時間緊湊,幾乎每日均有提領紀錄,明
顯異常,提領金額亦均低於50萬元,顯係利用郵局臨櫃提款逾50萬元時,始會與存款人本人確認之漏洞,避免被存款人本人知悉,且陳趙研係死於癌症,上開提領存款期間已病痛纏身,堪認上開帳戶歷次提領均非陳趙研所為,亦非出於陳趙研之授權,顯係被告所盜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積極舉證確有被告盜領之情形。而依被告所提被證5,陳趙研之病歷資料顯示,陳趙研至少於103年12月15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意識情況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之門診病歷資料), 參以 ,依原告所提附件4,依該日之對話譯文顯示(以下稱「楊」即為原告之母親楊熔圭,稱「陳」即為原告之祖母陳趙研):「楊:媽,我問你,你說姑姑(第四姑姑)鑰匙有確定還你?
姑姑的台灣鑰匙有還你了?還有還妳甚麼?陳:都還我了,都還我了楊:你借我看那鑰匙是不是台灣的鑰匙好嗎?借我看,借我
看一下就好陳:不要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⒊兩造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台灣」之意思,係指臺灣銀行保管
箱的鑰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足證陳趙研確有將該臺灣銀行之保管箱鑰匙交給被告之情形甚明,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4,陳趙研確有透過原告代寫提款單,於103年7月28日自陳趙研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所調上開帳戶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9頁)相符,亦難認該780萬元均係由被告所領走,則綜合上情,被告主張陳趙研確有授權被告領款之情,自較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該780萬元之領款,係被告所盜領之情,自不可採信。
㈤承告主張係未經陳趙研授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桂美或陳翠美或陳麗足或陳麗鳳或陳鈺樺或陳慧美給付原告780萬元,有無理由?⒈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陳趙研大肚郵局內之存款,確係
遭被告所盜領,參以依前所述,原告既同意陳趙研就系爭1,000萬元有動用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備位請求被告陳桂美、陳麗足、陳麗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及楊熔圭均知陳趙研要將出售土地1,000萬元分一部分予女兒,則陳趙研請女兒幫忙提領該存入郵局之土地價金存款,並交代陳麗鳳將錢分予被告,被告6人,除被告陳鈺樺分到130萬元外,其餘被告每人分到60萬元,計430萬元,加上陳趙研另交代被告陳麗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陳桂美保管,作為將來陳趙研喪葬費用,計530萬元等情,而認被告有受領之權限。惟查,依前述說明,陳趙研已明白表示,待原告滿20歲,陳趙研用剩下的錢會還給原告之情,自難認陳趙研有將系爭1,000萬元存款,贈與被告之權限,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事後同意系爭1,000萬元贈與予陳趙研之行為,亦如前述說明,參以被告於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匯入系爭1,000萬元,曾表示被告姐妹不會拿走該1,000萬元款項,陳趙研用剩下的均會還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受領陳趙研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與陳趙研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就被告6人,由被告陳鈺樺分到130萬元外,其餘被告每人分到60萬元,計430萬元,加上陳趙研另交代被告陳麗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陳桂美保管(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至其餘款項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陳桂美應給付原告160萬元;被告陳鈺樺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原告並未提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期日,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抗辯未收受該書狀繕本,自應被告至少於該期日前一日,已收受該書狀繕本無誤),即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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