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75號原告 鄭安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誠十投資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財產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55,301元,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33元,固非無據。然原告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原告繳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而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應提出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完整薪資單及薪轉帳戶存摺(存簿封面及內容須完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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