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柒玖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零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
0.78公克(驗餘淨重0.5797公克)及2.9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033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煙草各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5797公克、1.0335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40029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下稱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毒偵卷第14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亦屬海洛因乙節,則未經送驗確認,此觀鑑驗書之記載甚明,其是否為毒品尚有疑問,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