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賴清全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施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簡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1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與廣義路口處時,右轉逾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因而碰撞伊承保訴外人正福堂食品廠所有,由 蕭昌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包含折舊後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467元、板金費用27,384元及烤漆費用44,826元,共計110,6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責予伊不爭執,但訴外人蕭昌杰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4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稱伊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伊應負責維修之部分限於左後車門毀損部分,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當日就系爭車輛做維修評估,數日後不斷追加修復部分,如此小擦撞要維修到110年6月份,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整部車全部修繕費用應以30,160元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右轉逾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碰撞訴外人蕭昌杰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2日理賠被保險人127,757元等節,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1、33頁、第43至64頁、第115至117頁),應堪採信。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應為左側前後車門、門檻護板、左後輪圈、左後輪胎、車內天線:
1.查訴外人蕭昌杰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將系爭車輛送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維修,昌一公司檢查後,估價需維修之零件包含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車門門檻護板、左後輪圈,以及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檔板等部位之拆卸、噴漆;同年月16日估價需更換輪胎、同年月19日估價需維修車內天線,修復金額共計為127,757元,被上訴人已支付等情,有昌一公司修理明細、統一發票、結帳單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21至31頁、第133至134頁),堪信為真。
2.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機車右轉駛入對向車道,與蕭昌杰駕駛之直行汽車發生碰撞,碰撞後上訴人機車右倒在地,有現場照片為憑(見一審卷第58頁)。又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左側門檻護板即有機車之擦撞痕跡,且從左前車門往後延伸至左後車門護板後側翹起,左後輪胎之輪圈破裂;而上訴人機車左側護板之上緣有摩擦痕跡,護板脫離等節,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當日照片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60、61、63、64頁、二審卷第63、65頁)。從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機車上開擦撞受損情形,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係逆向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及門檻護板,擦撞痕跡往後延伸至輪圈處,導致左前車門及下方門檻護板均有擦撞受損痕跡,左後輪圈亦有破裂,是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後門下方門檻護板及左後輪胎、輪圈均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足認定。
3.系爭車輛左後輪胎確有受損,已如前述。昌一公司之估價單雖有記載「1/8已跟勝堂確認&告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然該輪胎係於109年10月16日即追加修復,110年1月8日係昌一公司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輪胎並無折扣優惠等情,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二審卷第52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後輪胎於事故發生之3日內即發現毀損,該期間系爭車輛位於昌一公司等待維修而無使用,且受損輪胎緊鄰受損之輪圈,堪信系爭輪胎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4.系爭車輛之車內天線係裝設於左側車門下方,有車輛零件圖可稽(見二審卷第61頁)。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毀損已如前述,而該車內天線緊鄰前述受損之左側車門,亦有受損情形,應屬可信。
5.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蕭昌杰於另案警詢陳稱系爭事故撞擊點在左後車門,故系爭車輛其餘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證人蕭昌杰於本院二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見上訴人的機車可能會逆向撞到伊,伊趕緊將系爭車輛往右閃避,但上訴人的機車還是撞上來,機車是從伊車輛的駕駛座前門擦撞到後面,側撞到伊的駕駛座,伊於警詢時說撞到左後門,是因為伊看到上訴人躺在後面,才跟警察說撞到後面,但後來伊去修車拆解時,發現前門的樑柱已經壞掉,上訴人確實有撞到伊的左前車門,左側前後車門都有撞到,至於車內天線要更換,是因為車子板金有變形,左側輪胎是因為機車有撞到輪胎側邊,有裂痕,系爭事故發生後伊馬上聯絡保險公司報出險,請人拖吊去保養廠等語(見二審卷第98、9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突然,蕭昌杰於案發後未詳查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情形,僅陳述受撞最嚴重之左後車門,應屬人之常情,況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後門下方門檻護板及左後輪胎及輪圈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為本院審認如前,故自難單以蕭昌杰上開警詢之陳述認定系爭車輛僅有左後車門受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6.綜上,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門檻護板、左後輪胎、左後輪圈、車內天線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部位之修復零件、工資、噴漆費用,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3日送至昌一公司修復,修復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門檻護板、左後輪圈、左後輪胎、車內天線之零件、拆卸更換調整之工資與噴漆、噴漆材料,修復費用為板金費用27,384元、烤漆費用44,826元,零件費用55,548元等節,有昌一公司維修單、統一發票、結帳單為憑(見一審卷第21至31頁、第133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0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扣除此折舊後,上訴人自得請求零件費用38,467元,另板金工資27,384元、烤漆工資44,826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0,677元應足認定。
3.上訴人抗辯左前車門、左後輪圈、輪胎鋁圈氣嘴之零件費用,左前車門之拆卸、安裝、調整、更換、噴漆、左後輪胎、車內天線之更換費用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節,尚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主張合理修復費用為30,16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1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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