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志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于志嫻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于志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號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屏東縣○○鎮○○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查看前方屏東縣○○鎮○○路之車輛往來狀況及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屏東縣○○鎮○○路,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李 楊秀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于志嫻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按:即屏東縣○○鎮○○路○號前)與 李楊秀花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楊秀花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右側尺骨骨折、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
1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于志嫻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 周俊吉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楊秀花之配偶 李龍 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于志嫻所犯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4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蒐證照片12張、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29、31、33至35、38至43、47、52至58、91至100、109至112、124頁、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1張所示(見相驗卷第34、4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右轉前疏於注意查看前方屏東縣○○鎮○○路之車輛往來狀況及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屏東縣○○鎮○○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李楊秀花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2月2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3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蒐證照片3張所示(見相驗卷第33、39、40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位置,而並未駛離上開交岔路口甚遠,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速度應屬非快,始得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煞停;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寬度約為3.3公尺,則倘被害人李楊秀花依一般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寬度),應僅需約1、2秒即可,然在此1、2秒之間,被害人李楊秀花卻在上開交岔路口,與速度非快之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駕駛前揭小客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李楊秀花之視距範圍內,但被害人李楊秀花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李楊秀花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李楊秀花無照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2月2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3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5至107頁);然此被害人李楊秀花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周俊吉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車右轉前,疏未注意在其左前方已有被害人李楊秀花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而來,竟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導致被害人李楊秀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李楊秀花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配偶 李龍謀 達成和解,因而賠償李龍謀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105調偵302偵查卷第9頁;李龍謀雖事後否認該和解書之法律效力,而再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然此請求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3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李楊秀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子女 李坤全李惠觀 間於客觀上並未有和解之情事,且雙方因對該和解書之效力、內容是否有含括到李坤全、李惠觀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有爭執,致其等間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於82年間因施用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假釋出監後,於8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又非應負事故發生之全部責任,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龍謀達成和解,已如上述,雖被害人之子女並未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惟本案於偵查中始終由李龍謀出面提出告訴,並表明一次給付250萬元就可以成立和解,被告當場表示同意(相驗卷第123頁),檢察官因此轉介雙方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被告與李龍謀自行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和解書上並載明:「乙方(即李龍謀)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刑事追訴權暨民事請求權,嗣後乙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乙方同意全權負責」等語,已表明全權負責之意,顯然被告並不知尚有被害人之子女得以請求賠償,始僅與李龍謀成立和解,仍堪認其就彌補損害,已盡其真摯努力,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經本院依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再探詢其意見,本院仍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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