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金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榮金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龍雲王鳳英王鳳美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被害人王龍海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而
死亡,致告訴人王龍雲深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以懇切態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復於調解賠償事宜時飾詞推諉責任,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其次,造成本次死亡結果之移動式起重機前於101年4月間因吊桿底座裂開曾焊接維修,是本次犯行發生前被告已預見從事吊掛作業之相關機具可能於作業期間斷裂,被告對於機具在作業時不斷裂並無合理確信,竟輕忽吊掛作業相關機具之維修保養義務,以致發生本案之死亡慘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因被告於審判時認罪,而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
㈡被告上訴部分: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被告之陳述與證人 王麗君 之證述,被告有叫被害人王龍海離開事故現場遠一點等語,被告雖應負大部分責任,惟若被害人王龍海能依據被告當時告誡,或能避免本案發生,被害人王龍海應與有過失,但原審就此量刑事由並未詳予說明。又本件案發後被告為彌補被害人王龍海家屬損失,有多次表達和解之意,但家屬一再拒絕,希望能再給予調解協商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
三、經查: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有記載斟酌被告過失程度等情,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部分量刑因素未盡調查,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㈡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初次所犯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並已於106年7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諭知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榮金係福大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重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
4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果園,操作三菱廠牌框式附加吊桿(伸臂)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移長約4.58公尺、寬約2.4公尺、高約2.84公尺之貨櫃屋吊掛作業。陳榮金本應注意使用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時,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及曾於101年4月間因斷裂而銲接過之基盤未加以檢修,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操作前揭起重機吊高貨櫃屋時,因起重機基盤於銲接後之銲道無法承受工作過程之外力作用,進而造成起重機基盤快速斷裂破壞,吊桿因而掉落,先擊中貨櫃屋,再滾下打到離貨櫃屋約5至6台尺遠之王龍海,王龍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送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傷重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龍海之弟王龍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榮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核與目擊證人 汪麗君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7至9頁、第30至31頁、第33頁)、證人即出售貨櫃屋之營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慈娟 於偵查之陳述(見相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曾維修上開起重機之大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國欽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龍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第200頁)互有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鉦企業有限公司鉦大貨櫃屋出貨簽收單、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證人汪麗君於偵查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轄王龍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運送、切割、封箱蒐證照片、現場會勘照片、蒐證照片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9頁、第34至43頁、第93至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62頁、第169至172頁反面、第180至1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載有明文。
。查被告係福大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重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以保護操作起重機時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操作之起重機基盤快速斷裂破壞,吊桿因而掉落,擊中在場之王龍海,使王龍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致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龍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操作起重機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檢視、維護其業務上使用管理之起重機具,善盡保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致生被害人王龍海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復衡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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