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周慶順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昭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林昭利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迄未清償,林昭利已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認為被告繼承人林昭利之遺產管理人,且依原告與林昭利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林昭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被繼承人林昭利死亡前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亦為高雄市,有被告民事答辯狀、林昭利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司勵105年度司繼字第503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53頁);又林昭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留居住地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且經原告高雄信用卡推廣科主管核章,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繼承人林昭利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及被告住所既均位於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參以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往返須時較長,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及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準此,被告聲請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