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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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僑麟

曾濬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2號、109年度偵字第2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張僑麟、曾濬翌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僑麟、曾濬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二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已自白本件犯行,僅就量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曾濬翌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

 被告曾濬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僑麟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張僑麟、曾濬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張僑麟、曾濬翌,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以分工方式向民眾施以詐術,並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張僑麟、曾濬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亦聯繫不上)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337至341頁)、和解書4份(原審卷第623至635-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張僑麟、曾濬翌均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暨被告2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僑麟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5月、1年3月;對被告曾濬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4月、1年2月,並酌以被告張僑麟、曾濬翌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應執行為1年10月、1年6月,堪認妥適。原審已評價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事由,已論述如前,被告張僑麟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節,容有誤會。

二、被告張僑麟上訴意旨以:已自白本件犯行,原審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願與被害人 張宇婷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被告曾濬翌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是自己要詐騙,只是招募幫手,且在本件犯罪階層非常的低。而在原審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支出約14萬元左右,僅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宇婷部分未達成和解,但聯繫不上。被告配偶目前懷有身孕,預計在九月生產,被告除有賭博前科外,沒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請斟酌被告確有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各罪6月以下徒刑,並得易服勞役,讓被告曾濬翌可以在外工作、照顧家庭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僑麟、曾濬翌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被害人張宇婷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觀之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高達7人,受害金額共計2百餘萬元,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難認其等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被告張僑麟、曾濬翌與其他被告雖共計對被害人等賠償60餘萬元,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3至635-2頁),相較於被害人等之高額損失,顯然亦未全數彌補。況被告等係實施詐騙犯行,犯罪所得本應全數返還被害人,本件自無法僅憑被告2人曾賠償被害人部分詐騙款項,即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參以被告張僑麟、曾濬翌均共犯7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分別可定8年8月、8年1月之情形下,僅定為1年10月、1年6月,顯已從輕量刑,且接近低度刑(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張僑麟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蔡如惠

法 官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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