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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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茲查:被告吳柏龍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禠奪公權六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逃亡在外,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始於102年8月2日中午由律師陪同向警方投案,有拘票及調查筆錄可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這陣子在萬里的旅館,跟女友在一起,想說逃不了,才出來投案等語(102年偵字第3666號卷第137頁)。再者,被告於99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有迴避偵審之情形,如准交保,自有逃亡之虞,非具保責付等可資代替。是本件雖已審結,但其涉犯擄人勒贖、強盜等重罪,在案件尚未確定情形下,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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