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世欽被告陳東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東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109年度執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世欽因被告陳東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已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被告仍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30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